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1710号
原告:巴中市巨石公用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四川***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2D6UC6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系巴中市巨石公用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社区信义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EWGL7P。
法定代表人:**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巴中市巨石公用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巨石公用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巨石公用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波形护栏安装费29550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9月22日办理结算之日起至**之日按照所欠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全市交通工作现场会道路整治工程”安全设施安装项目,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安装结算款315503.97元,被告财务出具经被告财务专用***的结算单一份。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对公支付1万元,2021年2月10日对公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仍欠原告295504.00元。
被告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指令安排泰达公司实施的,该工程经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组织验收后,因质量验收不合格,业主单位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要求原告公司整改后才按比例拨付,原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泰达公司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全市交通工作现场会道路整治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泰达公司承包全市交通工作现场会道路整治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泰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安全设施安装项目交由原告巨石服务公司承建。2018年2月13日,原告巨石服务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对**设施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9月22日,原告巨石服务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对施工现场收方记录单签字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泰达公司应付原告巨石服务公司安装费315503.97元,被告泰达公司财务出具加盖泰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一份,并有财务人员的签名。2018年2月13日,原告巨石服务公司给被告泰达公司书立领据一份,“今领到平昌县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交通安全设施(波形护栏)款80000元”,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泰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巨石服务公司支付费用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设施结算单、施工现场收方记录单、结算单、领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全市交通工作现场会道路整治工程施工协议》、工作指令、支出报销凭证分项整理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需要整治的路段的护栏等安全设施进行修理,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工程数量支付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315503.97元,因被告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80000元,应予以扣减。理由是:该收据中已注明系交通安全设施(波形护栏)款。原告虽质证称系其他工程收取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被告辩称支出报销凭证分项整理单的费用应从总款项中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因该单据系被告公司财务账的附件,未提供向原告转账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费用支付时间和资金利息。被告在给原告结算后一直未支付,致原告起诉,表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巨石公用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15503.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5503.9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原告巴中市巨石公用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被告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