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050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76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第三人四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第三人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治均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四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筑劳务公司)、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路养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建筑劳务公司、泰达公路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20年7月中至2021年2月,被告***、***等人在做平昌县镇龙镇民兴社区***即平民路K86+000处公路路基修复工程期间通过他人与原告取得了联系,被告先是请求原告帮助其运输该处公路上的淤泥,之后又请求原告代为采购河沙、石子、水泥等基建物料,同时承诺将随时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何垫支的材料款。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21年2月6日仍然下欠154125元。在数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的**同原告一起到平昌县镇龙派出所接受调解,在镇龙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钱款条据,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54125元。至今,被告仍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154125元,同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条据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是给我打工的,是我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
第三人利***建筑劳务公司未作**。
第三人泰达公路养护公司未作陈诉。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组织车辆,为平长路K86+000水毁工程项目运输淤泥并代为采购砂石等基建材料。原告***依照约定完成运输及采购工作后,被告欠付部分款项,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2月6日,原告***因讨要钱款发生矛盾,于同日在平昌县镇龙镇派出所,原告***与被告***就钱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据,载明“借到***现金154125.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注:(此款是平长路K86+000处水毁工程运输费和材料款)注:此款由***支付。时间:2021年2月10日支付”。该欠条,并由证人**签名予以证实。到期后,因原告***未收到钱款,于2021年9月15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雇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其按照雇主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的后果,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承担。被告***作为被告***雇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就运输费用及材料款项的结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结算后,即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清偿自己的债务。对于债务的清偿时间,原、被告明确约定为2021年2月10日支付,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仍未支付,就构成了逾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54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且无合法的抗辩事由,构成了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事实,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利息上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按照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履行雇员责任,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利***建筑劳务公司、泰达公路养护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利***建筑劳务公司、泰达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54125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2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四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平昌泰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7元,依法减半收取1728.5元,由被告***负担。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28.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