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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5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8号A1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庄7-1-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化工园热电有限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分系统调试及整套启动调试合同》(以下简称《调试合同》)及《南京化学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二期2×300MW机组脱硫系统改造工程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30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调试合同》及《技术要求》,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南京化工园热电有限公司2×3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的分系统试运和整套启动调试、保修的服务。合同总价为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当期吸收塔分系统试运后,经原告项目部确认,原告支付当期合同总价的30%;当期FGD系统168小时试运结束,配合原告系统消缺及性能验收合格、交齐调试报告,在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支付当期合同总价款的65%。质保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质保期为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满一年。《技术要求》进一步明确:被告负责1#FGD、2#FGD、公用系统范围内的主设备及其辅助设备系统的各个专业调试,脱硫岛范围内的公用设施及各系统、专业的调试,脱硫岛外与脱硫工程相关设施及各系统、专业的调试;被告需负责编制所承担的调试项目调试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但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和调试报告。因项目时间紧急,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项目的调试。被告未按约进行调试系违约,其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调试合同》及《技术要求》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投入调试工作,完成了除废水系统外的所有调试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15日,被告派员参加5号机组脱硫改造调试。2014年7月7日,5号机组脱硫168小时运行结束并投入生产。2014年8月30日,被告派员参加4号机组脱硫改造调试,原定9月12日进行整套启动调试,后因设备缺陷致调试无法正常进行。2014年11月8日,4号机组脱硫168小时试运完成并移交业主生产。期间,因废水系统改造工作严重滞后,不具备调试条件,被告暂时撤场。后原告未发出废水系统调试通知,致使被告不能参加废水系统调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调试合同》,支付调试款118500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调试合同》及《技术要求》后,被告按约完成了调试工作。4号、5号机组,原告按照付款节点分别已付30%即45000元、95%即256500元。现质保期已过,调试工作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被告分别支付4号、5号机组的剩余款项105000元、13500元。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未按约完成所负义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不成立。被告未参与废水系统调试和整套启动调试,亦未提供任何调试报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废水系统调试是调试验收的核心和关键,所有的机组都会产生废水并进入废水系统,如废水系统未调试好则前面的工作作废。被告向原告出具调试报告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是原告签署合同之目的。履约过程中,原告一直超额支付合同价款,但发现被告未参与废水系统调试后,根据经验判断,存在无法出具调试报告之可能。为此,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被告先出具调试报告,再支付其剩余价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曾用名济南创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方签订《调试合同》和《技术要求》各一份。《调试合同》约定:服务方为委托方提供调试;服务方式为分系统调试至168小时试运结束的全过程承包;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总承包价为420000元,其中5号吸收塔分系统及其整套启动调试为150000元、公共系统及其整套启动调试为120000元,一期合计270000元;4号吸收塔分系统及其整套启动调试,二期合计150000元;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当期吸收塔分系统试运后,经委托方项目部确认,委托方付当期合同总价的30%,当期FGD系统168小时试运结束,且配合完委托方系统消缺及性能验收合格、调试报告交齐后,服务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委托方付当期合同总价款的65%;质保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质保期为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满一年;合同工期:委托方将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布调试进场通知,服务方收到委托方调试进场通知后,立即开始工程的调试工作;服务方应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和安排,及时派遣相关人员参与调试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调试管理机构及质保体系的建立,参与设备招标、熟悉设计文件等技术工作,编制调试大纲、调试计划、调试措施,临时设施的筹备以及仪器设备的进场,现场设备、系统的熟悉等;1号、2号FGD(即前述4号、5号吸收塔分系统,不同的编号方式)及公用系统168小时试运完成且调试报告交齐后调试结束;本工程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全部调试资料(包含委托方要求的相关调试记录)的整理移交工作,资料不齐不予结算,延期移交予以一定处罚;《技术要求》约定:工程供货范围包含1号、2号机组单独的SO2吸收系统和烟气系统,包含全厂4台机组脱硫所需石膏脱水工程、工艺水系统、废水排放和事故浆液系统、热控和电气控制系统等公用系统。 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调试款”81000元、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验收款”75500元。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合计25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调试款”4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2015年3月18日,案涉脱硫改造项目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7年1月11日、4月17日,被告先后两次发函给原告催款,函件载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完成《调试合同》约定的调试工作(两台机组分别于2014年7月及2014年11月通过168小时运行验收),2015年11月前调试质保期(168小时运行验收后1年期限)结束;合同总价420000元,现尚有一期调试款13500元、二期调试款10500元,合计118500元调试款逾期一年未付;由于废水系统部分调试项目被告公司未参与调试,故决定在原告所欠调试尾款118500元基础上让利38500元,请原告支付调试尾款8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内部发送的调试周报显示,4号吸收塔系统的调试介入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因设备缺陷和尾工,168计时时间不确定。被告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底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调试合同》、《技术要求》、记账凭证、函件、变更信息、被告工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内部工作周报、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结束后提供了废水检测报告复印件二份,因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其并未完成废水系统的工作,故该二份报告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另行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项目除废水系统外的调试工作由原告还是被告完成。原告主张被告仅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写了相应报告;被告的工作人员虽去过现场,但不清楚待了多久,做了哪些工作;案涉项目的调试、验收均由其自行完成。被告则主张其已完成除废水系统外的全部调试工作,并已向原告的施工经理兼资料员***提交了调试报告,只是未留存签收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调试工作由其自行完成,但经本院两次要求其补充提供其自行调试、验收的相应证据,原告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虽未能提供调试报告的签收材料,但提供了调试报告的打印版本,5号系统的参数记录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调试周报,往来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每一期FGD系统168小时试运结束,且验收合格、调试报告交齐、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付当期合同总价款的95%。现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期项目的95%款项,且支付的第三笔款项明确备注为验收款。综上以上分析,本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已经完成案涉项目除废水系统调试外的全部调试工作并提交了调试报告。 二、被告未完成废水系统的调试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布调试进场通知,被告收到调试进场通知后,开始工程的调试工作。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通知被告进场调试废水系统。况且,被告已经完成了4号、5号系统的调试工作及其他公共系统的调试工作,只废水系统未完成调试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其已付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废水系统的调试款项。本案中,被告并未完成废水系统的调试,故相应的调试款项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从合同约定来看,4台机组脱硫所需石膏脱水工程、工艺水系统、废水排放和事故浆液系统、热控和电气控制系统等公用系统的调试合计收费120000元,考虑到不同公用系统对应的工作量不同,本院酌定废水系统的调试款项为40000元。合同约定,5%的调试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满一年。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机组初步验收日期,而2015年3月18日,案涉脱硫改造项目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故本院确定本案质保期业已到期。据此,扣除40000元废水系统调试款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包含质保金在内的调试款合计78500元。 四、被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应当扣除废水系统调试款40000元,而该调试虽在项目整体完成后进行,但属于第一期项目,故原告已经超额支付第一期项目调试款。关于第二期项目调试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再付款。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第二期项目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也无需支付被告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被告认可由法院判决其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2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前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山东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款78500元; 三、驳回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杭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山东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 ?PAGE?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