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

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与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端法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黎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新泰.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一鸿、周海刚,均是江苏神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确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争议机械进行质量鉴定,案件于2012年8月2日中止了审理,鉴定结果出来后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一鸿、周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110505001/钻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YGL—Cl50多功能履带钻机(下称钻机)以及随机的必备品和配件,被告采用以租代买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还对钻机的质量技术标准、出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0%即60万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的钻机到达了指定地点陕西省白河县石营镇十天高速三十二合同段施工现场。5月18日被告进行现场了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该钻机存在水龙头断裂、柴油机排气管断裂、柴油机起动继电器损坏、钻杆无法拆卸等质量和设计缺陷问题,无法正常工作,未能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直到5月30日被告重新安装调试后,仍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验收交货,否则要赔偿原告损失并解除合同。但是直到7月中旬,经过多次反复安装调试和维修,被告的钻机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派驻现场技术人员于7月18日自行退场。与此同时,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6月、7月期间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尽快解决钻孔设备问题,以满足该工程的施工进度要求。因原告承包新安岭隧道加固工程后,由于钻机无法正常工作,自2011年5月15日钻机进场至7月16日期间,钻机合计钻孔工作量为600米,远远满足不了新安隧道工程3个月内完成3万米的施工进度要求,中铁项目部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新安隧道加固工程施工退场的通知》。原告于7月20日退场。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钻机,钻机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交通、提前退场运输装卸、银行利息及直接经济损失共322035元。现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60万元并取回设备;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运输费用、退场运输费用13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2035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及反诉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称在2011年5月18日进行安装调试发现钻机出现水龙头断裂、柴油机排气管断裂、继电器损坏、钻杆无法钻,其认为我方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5月19日在双方调试后,5月20日已办理了调试合格验收的手续,说明我方交付的钻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对于原告诉称的钻机问题是与事实不符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钻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诉称的损失问题,并非我方的钻机所造成的,是原告自身施工力量薄弱造成的,为无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反诉认为,2011年5月7日,我方与被反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1台及随机必备品和配件,合同价款(含税优惠价)为1207190元,交提货期限自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周,并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钻机质量技术标准和售后服务等事项。反诉人按约完成生产制作并将该钻机交付到被反诉人指定施工现场,已完成安装调试,通过签证验收,还积极履行了售后服务工作,但被反诉人却未依约付清设备货款,截至目前尚结欠反诉人设备货款607190元。反诉人多次索要剩余货款,被反诉人却以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推诿拒付。为此,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货款6071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60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设备未能调试合格,双方没有确认验收合格,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中,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都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未经验收合格,被反诉人有权拒收。反诉原告认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的约定,被反诉人有权拒收设备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反诉人赔偿造成的损失,包含现场派驻员工工资损失29835
元,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调试期间为被告所支付的差旅费用3483元,设备退场运输费用13000元,设备保管维护费用78889.45元,被告未及时退还货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152064.9元,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l4951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无锡市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合计总价款为1207190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其中钻机动力为柴油驱动,质量技术标准:钻机技术标准按照Q/320203AAS01-2002执行,钻具技术标准按照DZ-82执行。钻机适应本工程工作能力的验收标准为:在符合本合同附件1的技术参数情况下,并能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内T51自钻式锚杆及R32自钻式锚杆钻进深度为25米的施工。被告作出卖方在原告遵守产品的保管和使用规则条件下,按第二条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出售的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期为钻机质量验收合格后即日起三个月内(或者钻机工作l200小时(小时数以出厂时计时表显数为基准,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因钻机发生故障需修理的费用(配件及运费,修理人工费))由出卖方负责,质保期后需修理,出卖方可适当收取合理费用。并保证日后及时供应配件、钻具。如质保期内钻机在正确操作运行情况下,发生故障经修理更换部件后,还不能正常使用,则出卖方须无条件同意买受方换机的要求,且一切费用(包括运费)由出卖方负责。出卖方派出技术人员至少一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使用,免费培训买入方操作人员,并协助买入方操作人员钻进作业7天,设备仍正常运转并符合第二条规定的质量和工作能力方为买入方认可的质量和工作能力合格,双方签字认可。交货地点为:买受方指定地陕西省白河县石营镇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施工现场。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买受方按第二、第三条验收确认无明显缺损签字后即完成设备交接转移。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售机械采用以租代买的付款方式,首期提货前预付定金为货款的30%即360000元合同生效,出卖方在一个工作周内完成对钻机的局部改造以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内的施工。买受方到出卖方工厂验收确认后,支付设备价款的20%即240000元后发货。货到买受方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并且符合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价的20%即240000元,余下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分期付款部分在之后的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买受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额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付清全额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到买受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买受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延期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2、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应通知供方,并赔偿因此给出卖方造成的损失。二、出卖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或技术标准、工期交付钻机,赔偿因此给受买方造成的损失;若在受买方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受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每延期一天,承担延期交货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3、未按合同约定将钻机运至指定地点,视为未交付,供方应赔偿买受方因此造成的损失。4、因设计缺陷、产品质量因素造成的故障,负责及时维修,连续三次不能修复,负责召回产品并承担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对原告定购的工程钻机进行了局部改造,原告也依合同支付了货款6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将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运至原告指定的陕西省白河县石营镇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施工工地,当月18日被告的技术人员到场进行了现场调试施工,当日发生了水龙头断裂、柴油机起动继电器损坏、钻杆无法拆卸等事故即时停止了调试。当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郭世仲签署了售后服务反馈单,也反馈了上述机械部分情况,其后被告经重新设计加工,于当月30继续进行工程钻机调试仍未达到正常施工效果。以后,被告继续采购其他配件用以进行机械改进装配,原、被告也就机械调试改进行多次函件协商。期间,由于原告所购进的钻机未能如常进行施工状态,原告所参与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新安岭隧道加固工程施工进度的通知》,认为原告的机械不能进入正常施工,无法满足合同工期要求,限令原告另行增加设备。原告于同年6月14日函件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也函件回复要求妥善处理。同年7月20日该项目经理部去函原告认为其钻机无法正常工作,限令其3天内退出施工现场。原告也于7月22日去函被告要求退回机械,取回已付款项赔偿损失,但是一直未果。以后,由于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原告于2011年10月支付13000元运费聘请车辆将该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运回肇庆停放保管。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和退机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退回机
械和赔偿损失。
诉讼中,双方因对该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和随机配套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意见不一,同意委托鉴定部门对该机械进行技术鉴定。本院2012年8月20日委托了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机械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设备可实现工程钻孔的钻进施工,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2、设备的主体配置选型、动力机、动力头等核心部件元件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协议中有关约定,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设计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有4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设备在设计制造方面存在一些缺陷。钻机动力头拖板与桅杆的导轨配合部位没有进行密封,使导轨发生磨损现象,降低了导轨的使用寿命,还会增大阻力而阻滞拖板的移动,使拉拽拖板的链条联接部位(U形拉杆)过载断裂破坏。4、设备的液压系统存在微泄漏现象,对一些需要桅杆悬臂进行钻孔的施工会有一定的影响。5、部分锚杆钻孔施工中无法使用夹持卸扣器,而采用人工安装及拆卸,增加了工人劳动度,还容易发生危险。其中4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1、该类型号设备本为钻孔倾角-90度~l5度的钻孔设备,为适应合同要求,通过改变设计来实现,但在正常情况下,钻孔倾角达到58.87度时动力头的油管及其支架等就会与地面触碰,即钻孔角度范围会受到实际情况的限制,导致一些大于55度仰角的钻孔施工难以进行。2、动力头给进行程技术指标2800检验结果为2562属于不合格。3、桅杆滑移行程技术指标700检验结果为497属于不合格。4、桅杆摆动角度-30~右90或-90---30检验结果为-21.04~右90属于不合格。原告认为鉴定结果显示,被告的机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钻孔仰角设计,造成大于55度仰角以上钻孔施工无法进行,不能达到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范围内钻孔施工,主要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这是该机主要部件桅杆部份存在设计制造缺陷造成的;动力头给进行程不合格造成施工时换钻杆困难,施工效率低;桅杆滑移行程不合格,行程不足,容易造成施工时钻孔定位不准;桅杆摆动角度不合格,造成施工时钻孔定位不准,需移动履带底盘纠正,加大钻孔定位时间;设备用于夹持钻孔的钻具和卸钻杆的夹持卸扣器,由于不能夹持合同中约定的R32自钻式锚杆,说明孔口装置(夹持卸扣器)设计不合格,存在设计缺陷。被告则认为:钻孔倾角问题,合同中所约定的多功能钻机的技术参数提供的钻口倾角为0°-90°,为了适应原告提出的隧道内径0-180度施工要求,被告对钻机倾角作了扩展,满足原告隧道施工0-180度的施工要求,在检测过程中,只是因为操作人员的技术能力以及钻机本身驱动调节孔的角度,稍作改动即可克服,不是设备的技术和制造缺陷;动力头给进行程问题,因为钻机本身动力头给进行程能够满足2800mm的给进行程,只是由于原告提出要在前端配置水龙头,临时加置外构件,各生产厂家前置水龙头的尺寸大小不一,而本机的前置水龙头刚好轴向尺寸较大,从而影响孔口卸杆装置,造成动力头给进行程受限,不能达到有效的2800mm,只要将前置水龙头外壳往后移动一定的尺寸,即可满足动力头给进行程2800mm,检测报告对此也没有说明是质量缺陷;桅杆滑移行程问题,桅杆滑移行程只要对滑移油缸进行更换即可满足桅杆滑移行程达到700mm,此标准是2012年以前的产品标准,而本案原告订购的产品是2011年的产品标准(497mm),本案鉴定是参照2012年技术升级确定的技术数据,因此存在一定的差异,而非设备本身存在技术缺陷;桅杆摆动角度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桅杆摆动技术参数也是因为本钻机是2011年的产品,而检测标准调整为-21.04度,是技术升级造成的数据差异,而且桅杆摆动角度大小与钻机的钻孔方位角度相关,属于钻机的辅助功能,不影响钻机的功效发挥,存在的技术参数差异是因技术升级的原因造成。本次钻径试验中没有使用夹持卸扣器,结论中部分锚杆施工中需采用人工安装夹持卸扣器,由于本案钻机要求采用的锚杆是T51自转式锚杆以及R32自转式锚杆,该锚杆的孔径是打孔,因此没有要求使用小孔径锚杆,故本次试验中夹持卸扣器不夹持小直径工件锚杆。原、被告对于本次质量鉴定报告的形成内容结果无异议,但对报告结果和机械技术参数及合同约定的解读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本次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该机械进行技术鉴定,由原告支付了如下鉴定费用:1、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收取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费71000元;2、鉴定部门收取技术调查费人民币l0000元;3、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工作人员的交通食宿费7287元;4、鉴定过程中,购买快接钎杆产生的费用38500元;5、鉴定过程中,购买0号车用柴油产生的费用3000元;6、鉴定过程中,使用钻头、锚杆及配件产生的费用16525元;7、鉴定过程中,运输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产生的运输费3200元。
又查明:1、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公司派住陕西省白河县石营镇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施工工地的员工岳庆军、刘俊林、莫炜林三人的工资表,认为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0日机械调试期间,因被告的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转,工人一直处于怠工状态,公司必须为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公司产生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该工人工资损失,其中2011年5月支付给三人工资为9865元(岳庆军3660元,刘俊林2620元,莫炜林工资3585元),2011年6月份支付给三人工资为9760元(岳庆军3555元,刘俊林2710元,莫炜林3495元),2011年6月份支付给三人工资为l0210元(岳庆军3555元,刘俊林3250元,莫炜林3405元),以上合计29835元。2、因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未能如常施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要求原告退场,原告认为其在该项目3万米工程中,按每平方10元计算损失达30万元,请求被告赔偿,但庭上未出示相关依据。3、原告出示多份加油发票、住宿发票和餐费发票,认为机械调试过程中,为了配合被告的调试工作,原告多次派人前往湖北十堰及汉口为维修配件提货,由此产生了差旅费用共计3483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出示孙伟的收条一份,认为原告退场需从陕西省白河县石营镇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施工现场运输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回肇庆保管,支付了运输费用13000元给孙伟。5、原告出示一份杨祖成的工资发放表,认为2011年10月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运回原告所在地肇庆后,为防止设备被盗、破损,妥善保管该设备,原告特聘请专门人员杨祖成对其进行保管并日常维护,从2011年10月至9月支付给杨祖成工资合计78889.45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货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152064.9元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请求认为是原告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质,本案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分期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承包陕西省白河县石营镇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新安岭隧道加固工程,向被告购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用于隧道钻孔加固施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将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钻具运至原告指定工地进行调试时,经双方多次调试而一直未能调试至正常施工状态,原告对该机械提出质量异议而产生纠纷。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交付的钻机及钻具调试正常运转并符合合同质量约定,达到买受方原告认可的质量和工作能力,双方签字认可,但是由于该机械未能达到正常施工状态,原告也未签字认可接收。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该机械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作出了《质量鉴定报告》,虽然鉴定结果认为该设备可实现工程钻孔的钻进施工,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设备的主体配置选型、动力机、动力头等核心部件元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是由于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和制造方面存在缺陷,致使有4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中当钻孔倾角达到58.87度时动力头的油管及其支架等就会与地面触碰,钻孔角度范围受到限制,导致一些大于55度仰角的钻孔施工难以进行,另外3项动力头给进行程技术指标、桅杆滑移行程技术指标、桅杆摆动角度指标和部分锚杆钻孔施工中无法使用夹持卸扣器,而采用人工安装及拆卸等情况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准约定不符。所以被告交付的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套附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也未能达到原告用于实现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内加固隧道工程的施工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违约责任:若在受买方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受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未能如合同约定标准交付钻机及钻具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各方取得相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此,原告要求双方解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交付的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钻具退回给被告,以及要求被告据合同已收取的货款60万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交付合符约定标准的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钻具给原告施工,已造成原告不能如期参与工程施工后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由此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1、现场派驻员工工资损失认定,由于被告交付的机械未能如常施工,造成怠工状态,被告应赔偿原告2个月三个工人工资19890元;2、工程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认定,由于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为不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故其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调试期间为被告所支付的差旅费用3483元认定,因调试机械原告往来于陕西省白河县石营镇至湖北十堰和汉口间运输配件发生了差旅费,本院根据两地间路程酌定差旅费用损失为2000元为宜;4、设备退场运输费用1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采信;5、关于设备保管维护费用78889.45元的问题,该设备自2011年10月运回原告处后需要场地及人员进行保管维护至今,参考本地保管市场的标准要求,原告的请求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600元,计算36个月损失为21600元;6、原告已付货款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2011年7月22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日止。另外由于双方争议的机械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49512元,经鉴定被告交付机械未达合同要求,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致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的几项技术参数可通过稍作改动便可达到的主张,由于机械经过多次调试未达正常运作,对机械的参数进行改动,属于技术设计方面的更改,并不是简单更换零部件,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同意质证的主张,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诉求,且第一次庭审对该部分请求进行了质证审理,其后面提交的是后来发生的和补充性质的证据,故本院予以审查认定。对于反诉部分,被告作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0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所交付的机械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已致双方合同解除不再履行,因此,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与被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货款60万元给原告。
三、原告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退回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见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给被告。
四、被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派驻员工工资损失19890元、差旅费损失2000元、设备退场运输费损失13000元、设备保管维护费损失21600元,共56490元。
五、被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以金额60万元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
六、驳回原告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反诉费5136元,共11686元,由原告承担1965元,由被告负担9721元;本案鉴定费1495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上述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已付反诉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承担部份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月华
审 判 员  黄卓贤
人民陪审员  梁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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