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

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与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平。
委托代理人:马一鸿,江苏神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学平。
委托代理人:黄炬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广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端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肇庆广地公司与无锡金帆钻凿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肇庆广地公司向无锡金帆公司购买一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合计总价款为1207190元,提货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其中钻机动力为柴油驱动,质量技术标准:钻机技术标准按照Q/320203AAS01-2002执行,钻具技术标准按照DZ-82执行。钻机适应本工程工作能力的验收标准为:在符合本合同附件1的技术参数情况下,并能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内T51自钻式锚杆及R32自钻式锚杆钻进深度为25米的施工。无锡金帆公司作为卖方在肇庆广地公司遵守产品的保管和使用规则条件下,按第二条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出售的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期为钻机质量验收合格后即日起三个月内(或者钻机工作l200小时(小时数以出厂时计时表显数为基准,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因钻机发生故障需修理的费用(配件及运费,修理人工费))由出卖方负责,质保期后需修理,出卖方可适当收取合理费用。并保证日后及时供应配件、钻具。如质保期内钻机在正确操作运行情况下,发生故障经修理更换部件后,还不能正常使用,则出卖方须无条件同意买受方换机的要求,且一切费用(包括运费)由出卖方负责。出卖方派出技术人员至少一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使用,免费培训买入方操作人员,并协助买入方操作人员钻进作业7天,设备仍正常运转并符合第二条规定的质量和工作能力方为买入方认可的质量和工作能力合格,双方签字认可。交货地点为:买受方指定地陕西省××××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施工现场。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买受方按第二、第三条验收确认无明显缺损签字后即完成设备交接转移。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售机械采用以租代买的付款方式,首期提货前预付定金为货款的30%即360000元合同生效,出卖方在一个工作周内完成对钻机的局部改造以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内的施工。买受方到出卖方工厂验收确认后,支付设备价款的20%即240000元后发货。货到买受方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并且符合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价的20%即240000元,余下合同总价款的30%即367190元作为分期付款部分在之后的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买受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额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付清全额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到买受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买受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延期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2、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应通知供方,并赔偿因此给出卖方造成的损失。二、出卖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或技术标准、工期交付钻机,赔偿因此给受买方造成的损失;若在受买方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受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每延期一天,承担延期交货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3、未按合同约定将钻机运至指定地点,视为未交付,供方应赔偿买受方因此造成的损失。4、因设计缺陷、产品质量因素造成的故障,负责及时维修,连续三次不能修复,负责召回产品,并承担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无锡金帆公司按合同对肇庆广地公司定购的工程钻机进行了局部改造,肇庆广地公司也依合同支付了货款60万元给无锡金帆公司,之后无锡金帆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将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运至肇庆广地公司指定的陕西省××××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施工工地,当月18日无锡金帆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场进行了现场调试施工,当日发生了水龙头断裂、柴油机起动继电器损坏、钻杆无法拆卸等事故即时停止了调试。当月20日肇庆广地公司工作人员郭世仲签署了售后服务反馈单,也反馈了上述机械部分情况,其后无锡金帆公司经重新设计加工,于当月30日继续进行工程钻机调试仍未达到正常施工效果。以后,无锡金帆公司继续采购其他配件用以进行机械改进装配,肇庆广地公司与无锡金帆公司也就机械调试进行多次函件协商。期间,由于肇庆广地公司所购进的钻机未能如常进行施工状态,肇庆广地公司所参与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6月13日向肇庆广地公司发出《关于新安岭隧道加固工程施工进度的通知》,认为肇庆广地公司的机械不能进入正常施工状态,无法满足合同工期要求,限令肇庆广地公司另行增加设备以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同年6月14日,肇庆广地公司函件给无锡金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锡金帆公司复函要求妥善处理。同年7月20日该项目经理部去函肇庆广地公司,认为其钻机仍然无法正常工作,限令其3天退场。肇庆广地公司于7月22日再次去函无锡金帆公司要求退回机械,取回已付款项赔偿损失,但是一直未果。以后,由于肇庆广地公司退出施工现场,肇庆广地公司于2011年10月支付13000元运费聘请车辆将该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运回肇庆停放保管。2011年12月22日肇庆广地公司与无锡金帆公司就解除合同和退机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将无锡金帆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解除肇庆广地公司与无锡金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无锡金帆公司立即返还肇庆广地公司货款60万元并取回设备;3、无锡金帆公司向肇庆广地公司支付设备运输费用、退场运输费用13000元;4、无锡金帆公司赔偿肇庆广地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22035元;5、无锡金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无锡金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肇庆广地公司立即向无锡金帆公司支付货款60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等费用均由肇庆广地公司承担。
诉讼中,双方因对该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套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意见不一,双方同意委托鉴定部门对该机械进行技术鉴定。该院2012年8月20日委托了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机械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设备可实现工程钻孔的钻进施工,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2、设备的主体配置选型、动力机、动力头等核心部件元件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协议中有关约定,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设计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有4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设备在设计制造方面存在一些缺陷。钻机动力头拖板与桅杆的导轨配合部位没有进行密封,使导轨发生磨损现象,降低了导轨的使用寿命,还会增大阻力而阻滞拖板的移动,使拉拽拖板的链条联接部位(U形拉杆)过载断裂破坏。4、设备的液压系统存在微泄漏现象,对一些需要桅杆悬臂进行钻孔的施工会有一定的影响。5、部分锚杆钻孔施工中无法使用夹持卸扣器,而采用人工安装及拆卸,增加了工人劳动强度,还容易发生危险。其中有4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1、该类型号设备本为钻孔倾角-90度~l5度的钻孔设备,为适应合同要求,通过改变设计来实现,但在正常情况下,钻孔倾角达到58.87度时动力头的油管及其支架等就会与地面触碰,即钻孔角度范围会受到实际情况的限制,导致一些大于55度仰角的钻孔施工难以进行。2、动力头给进行程技术指标2800,检验结果为2562属于不合格。3、桅杆滑移行程技术指标700,检验结果为497属于不合格。4、桅杆摆动角度-30~右90或-90---30,检验结果为-21.04~右90属于不合格。肇庆广地公司认为鉴定结果显示,无锡金帆公司生产的机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钻孔仰角设计,造成大于55度仰角以上钻孔施工无法进行,不能达到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范围内钻孔施工,主要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这是该机主要部件桅杆部份存在设计制造缺陷造成的;动力头给进行程不合格造成施工时换钻杆困难,施工效率低;桅杆滑移行程不合格,行程不足,容易造成施工时钻孔定位不准;桅杆摆动角度不合格,造成施工时钻孔定位不准,需移动履带底盘纠正,加大钻孔定位时间;设备用于夹持钻孔的钻具和卸钻杆的夹持卸扣器,由于不能夹持合同中约定的R32自钻式锚杆,说明孔口装置(夹持卸扣器)设计不合格,存在设计缺陷。无锡金帆公司则认为:钻孔倾角问题,合同中所约定的多功能钻机的技术参数提供的钻口倾角为0°-90°,为了适应肇庆广地公司提出的隧道内径0-180度施工要求,无锡金帆公司对钻机倾角作了扩展,满足肇庆广地公司隧道施工0-180度的施工要求,在检测过程中,只是因为操作人员的技术能力以及钻机本身驱动调节孔的角度,稍作改动即可克服,不是设备的技术和制造缺陷;动力头给进行程问题,因为钻机本身动力头给进行程能够满足2800mm的给进行程,只是由于肇庆广地公司提出要在前端配置水龙头,临时加置外构件,各生产厂家前置水龙头的尺寸大小不一,而本机的前置水龙头刚好轴向尺寸较大,从而影响孔口卸杆装置,造成动力头给进行程受限,不能达到有效的2800mm,只要将前置水龙头外壳往后移动一定的尺寸,即可满足动力头给进行程2800mm,检测报告对此也没有说明是质量缺陷;桅杆滑移行程问题,桅杆滑移行程只要对滑移油缸进行更换即可满足桅杆滑移行程达到700mm,此标准是2012年以前的产品标准,而本案肇庆广地公司订购的产品是2011年的产品标准(497mm),本案鉴定是参照2012年技术升级确定的技术数据,因此存在一定的差异,而非设备本身存在技术缺陷;桅杆摆动角度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桅杆摆动技术参数也是因为本钻机是2011年的产品,而检测标准调整为-21.04度,是技术升级造成的数据差异,而且桅杆摆动角度大小与钻机的钻孔方位角度相关,属于钻机的辅助功能,不影响钻机的功效发挥,存在的技术参数差异是因技术升级的原因造成。本次钻径试验中没有使用夹持卸扣器,结论中部分锚杆施工中需采用人工安装夹持卸扣器,由于本案钻机要求采用的锚杆是T51自转式锚杆以及R32自转式锚杆,该锚杆的孔径是打孔,因此没有要求使用小孔径锚杆,故本次试验中夹持卸扣器不夹持小直径工件锚杆。肇庆广地公司与无锡金帆公司对于本次质量鉴定报告的形成内容结果无异议,但对报告结果和机械技术参数及合同约定的解读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本次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该机械进行技术鉴定,由肇庆广地公司支付了如下鉴定费用:1、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收取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费71000元;2、鉴定部门收取技术调查费l0000元;3、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工作人员的交通食宿费7287元;4、鉴定过程中,购买快接钎杆产生的费用38500元;5、鉴定过程中,购买0号车用柴油产生的费用3000元;6、鉴定过程中,使用钻头、锚杆及配件产生的费用16525元;7、鉴定过程中,运输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产生的运输费3200元。
又查明:1、诉讼中,肇庆广地公司提供其公司派住陕西省××××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施工工地的员工岳庆军、刘俊林、莫炜林三人的工资表,认为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0日机械调试期间,因无锡金帆公司的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转,工人一直处于怠工状态,公司必须为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公司产生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无锡金帆公司应赔偿该工人工资损失,其中2011年5月支付给三人工资为9865元(岳庆军3660元,刘俊林2620元,莫炜林工资3585元),2011年6月份支付给三人工资为9760元(岳庆军3555元,刘俊林2710元,莫炜林3495元),2011年6月份支付给三人工资为l0210元(岳庆军3555元,刘俊林3250元,莫炜林3405元),以上合计29835元。2、因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未能如常施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要求肇庆广地公司退场,肇庆广地公司认为其在该项目3万米工程中,按每平方10元计算损失达30万元,请求无锡金帆公司赔偿,但庭上未出示相关依据。3、肇庆广地公司出示多份加油发票、住宿发票和餐费发票,认为机械调试过程中,为了配合无锡金帆公司的调试工作,肇庆广地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湖北十堰及汉口为维修配件提货,由此产生了差旅费用共计3483元损失,应由无锡金帆公司承担。4、肇庆广地公司出示孙伟的收条一份,认为肇庆广地公司退场需从陕西省××××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施工现场运输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回肇庆保管,支付了运输费用13000元给孙伟。5、肇庆广地公司出示一份杨祖成的工资发放表,认为2011年10月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运回肇庆广地公司所在地肇庆后,为防止设备被盗、破损,妥善保管该设备,肇庆广地公司特聘请专门人员杨祖成对其进行保管并日常维护,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支付给杨祖成工资合计78889.45元,该费用也应由无锡金帆公司承担。6、肇庆广地公司认为其支付给无锡金帆公司的货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152064.9元也要求无锡金帆公司予以赔偿。无锡金帆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肇庆广地公司请求认为是肇庆广地公司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案经该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肇庆广地公司因接包陕西省××××十天高速三十二标新安岭隧道加固工程,向无锡金帆公司购买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用于隧道钻孔加固施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锡金帆公司在2011年5月14日将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钻具运至肇庆广地公司指定工地进行调试时,经双方多次调试而一直未能调试至正常施工状态,肇庆广地公司对该机械提出质量异议而产生纠纷,根据双方约定无锡金帆公司交付的钻机及钻具调试正常运转并符合合同质量约定,达到肇庆广地公司买受方认可的质量和工作能力,双方签字认可,但是由于该机械未能达到正常施工状态,肇庆广地公司也未签字认可接收。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该机械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作出了《质量鉴定报告》,虽然鉴定结果认为该设备可实现工程钻孔的钻进施工,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设备的主体配置选型、动力机、动力头等核心部件元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是由于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和制造方面存在缺陷,致使有4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中当钻孔倾角达到58.87度时动力头的油管及其支架等就会与地面触碰,钻孔角度范围受到限制,导致一些大于55度仰角的钻孔施工难以进行,另外3项动力头给进行程技术指标、桅杆滑移行程技术指标、桅杆摆动角度指标和部分锚杆钻孔施工中无法使用夹持卸扣器,而采用人工安装及拆卸等情况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准约定不符。所以无锡金帆公司交付的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套附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也未能达到肇庆广地公司用于实现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内加固隧道工程的施工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违约责任:若在受买方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受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锡金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钻机及钻具的违约行为致肇庆广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肇庆广地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故肇庆广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无锡金帆公司签订的合同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无锡金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各方取得相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此,肇庆广地公司要求双方解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交付的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钻具退回给无锡金帆公司,以及要求无锡金帆公司据合同已收取的货款60万元返还给肇庆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无锡金帆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交付合符约定标准的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钻具给肇庆广地公司施工,已造成肇庆广地公司不能如期参与工程施工后果,无锡金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由此而造成肇庆广地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故肇庆广地公司要求无锡金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对肇庆广地公司的诉求及无锡金帆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1、现场派驻员工工资损失认定,由于无锡金帆公司交付的机械未能正常施工,造成怠工状态,无锡金帆公司应赔偿肇庆广地公司2个月三个工人工资19890元;2、工程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认定,由于肇庆广地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为不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故其该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调试期间为无锡金帆公司所支付的差旅费用3483元认定,因调试机械肇庆广地公司往来于陕西省白河县石营镇至湖北十堰和汉口间运输配件发生了差旅费,该院根据两地间路程酌定差旅费用损失为2000元为宜;4、设备退场运输费用13000元,肇庆广地公司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且无锡金帆公司也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院对肇庆广地公司主张金额予以采信;5、关于设备保管维护费用78889.45元的问题,该设备自2011年10月运回肇庆广地公司处后需要场地及人员进行保管维护至今,参考本地保管市场的标准要求,肇庆广地公司的请求费用过高,该院调整为每月600元,计算36个月损失为21600元;6、肇庆广地公司已付货款利息损失,可从肇庆广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日止。另外由于双方争议的机械经双方同意,该院委托了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49512元,经鉴定无锡金帆公司交付机械未达合同要求,致肇庆广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无锡金帆公司承担。至于无锡金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几项技术参数可通过稍作改动便可达到的主张,由于机械经过多次调试未达正常运作,对机械的参数进行改动,属于技术设计方面的更改,并不是简单更换零部件,故其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另外,无锡金帆公司还认为肇庆广地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同意质证的主张,由于肇庆广地公司诉讼请求中存在要求无锡金帆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诉求,且第一次庭审对该部分请求进行了质证审理,其后面提交的是后来发生的和补充性质的证据,故该院予以审查认定。对于反诉部分,无锡金帆公司作为反诉原告而请求肇庆广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60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由于无锡金帆公司所交付的机械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已致双方合同解除不再履行,因此,无锡金帆公司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与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货款60万元给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三、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退回YGL-Cl50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随机配件(见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给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派驻员工工资损失19890元、差旅费损失2000元、设备退场运输费损失13000元、设备保管维护费损失21600元,共56490元。五、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金额60万元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六、驳回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反诉费5136元,共11686元,由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承担1965元,由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21元;本案鉴定费149512元由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无锡金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锡金帆公司已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将特制的多功能履带钻机按肇庆广地公司的指定运抵施工现场调试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多功能履带钻机产品质量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表现在:1、无锡金帆公司已依《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特制了一台多功能履带钻机,经肇庆广地公司派人到场验收无异议后才运抵其指定的施工现场,而且亦对多功能履带钻机进行了相关的调试并已使用,肇庆广地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确认后签署了《售后服务反馈单》,即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多功能履带钻机使用正常、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双方对机械设备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涉案机器设备已交付并验收;2、肇庆广地公司主张多功能履带钻机在施工现场出现钻机水龙头断裂、柴油机排气管断裂、柴油机继电器损坏、钻杆无法拆卸等所谓的质量和设计缺陷问题与钻机设备倾角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及实现合同目的根本毫无关联。肇庆广地公司使用钻机施工作业过程中列举的存在几个质量和设计问题,并未涉及钻机设备倾角问题,且其已实际使用钻机施工作业工作量达600米,因此,充分说明钻机在施工现场作业的工作能力是能够满足并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内T51自钻式锚杆及R32自钻式锚杆钻进施工要求的。肇庆广地公司为达到解除合同和退货退款目的,以质量鉴定出现的“钻机倾角不合格”的意外情况歪曲客观事实而作为其无法完成施工要求,显然是混淆视听,偷换概念;3、肇庆广地公司提出多功能履带钻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和设计缺陷问题的往来函件,原审法院未经查证属实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悖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对《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有关“项目名称钻孔倾角”认定为不合格,显然违反科学常识与罔顾客观事实。从技术上来说,拖链支架和拖链是钻机的一个辅助功能,只要将其安装位置向上移动一定距离就可以克服与地面触碰的情况。肇庆广地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往来函件中从未涉及钻机钻孔倾角的质量问题和技术缺陷。本案的多功能钻机可以采用钻机的桅杆摆动角度功能来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的施工要求。5、《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分析总结说明:从设备技术参数核查及试验验证情况来看,设备主体配置选型、动力机、动力头等核心部件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1技术协议中的有关约定相符,而有4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质量鉴定结果意见:设备可实现工程钻孔的钻进施工,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该结论说明,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仅仅存在质量瑕疵,不属于质量缺陷。二、原审法院计算退场运输费用13000元、部分鉴定费用及其他损失认定有误:1、肇庆广地公司作为正规法人单位,应凭税票入财务账,但其所入账的发票与我国财税法的规定不符;2、因鉴定过程中需要购买快接钎杆产生的费用38500元与使用钻头、锚杆及配件产生的费用16525元严重与事实不符。无锡金帆公司供货范围不包括钎杆,肇庆广地公司使用设备需自购钎杆,因此,快接钎杆产生的费用38500元与本案无关,试验需要的T51自钻式锚杆及R32自钻式锚杆、钻头按照试验目的各25米孔深度需要及备用损耗,其市场价格为6885元,实际现场试验中,因为自钻式锚杆连接出现滑扣不能继续钻进,实际消耗为2707元;3、肇庆广地公司在实施的隧道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现场施工人员技术能力低,操作使用设备不当,由于合同标段地质条件的变化和工程发包方提供的自钻式锚杆质量问题导致施工工艺变更等一系列问题致使肇庆广地公司被工程发包方终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此,肇庆广地公司派驻现场员工工资损失19890元、差旅费损失2000元、设备退场运输费损失13000元、设备保管维护费损失21300元,故上述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三、无锡金帆公司的反诉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判决无锡金帆公司赔偿肇庆广地公司贷款利息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合同权条件成就时或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后,才能依法确定无锡金帆公司返还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肇庆广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肇庆广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肇庆广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肇庆广地公司答辩称:一、无锡金帆公司提供的钻机设备没有经过肇庆广地公司的验收。2011年5月18日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钻机存在水龙头断裂、柴油机排气管断裂、柴油机启动继电器损坏、钻杆无法拆卸等质量和设计缺陷问题,导致钻机无法正常使用,之后无锡金帆公司对钻机进行反复安装调试和维修,但均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签署的《售后服务反馈单》并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该《售后服务反馈单》仅仅是反映钻机设备在调试过程的一个记录,同时也反映了该钻机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存在问题。且在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中亦反映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作,无锡金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设备已验收并交付给肇庆广地公司正常施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钻机设备一直未能调试达到正常施工状态及肇庆广地公司未签字认可验收合格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钻机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1、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所作出的《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果意见已明确载明,该钻机设备中有4项技术参数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2、根据《公路隧道设计规范》和《铁路隧道设计规范》的规定,系统锚杆沿隧道周边均匀布置,在岩面上按梅花形布置,其方向应接近于径向或垂直岩层,并应根据使用目的和围岩性质及状态等确定锚杆的类型等。从上述设计规范中可以看出,隧道内锚杆一般沿隧道周边径向布置,即垂直与隧道轮廓线。为此,肇庆广地公司为适应隧道内锚杆工程,双方合同专门约定了验收标准。但无锡金帆公司提供的设备根本不能符合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的施工要求。3、无锡金帆公司提出目前国内外生产厂商出品的任何一款钻机的钻孔倾角都没有用0~180度来表示,也都不能做到钻孔倾角0~180度。而无锡金帆公司却在对设备验收标准进行约定时看,却约定“符合本合同附件1的技术参数情况下,并能适应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内T51自钻式锚杆及R32自钻式锚杆钻进深度为25米的施工”。那么无锡金帆公司在明知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然与肇庆广地公司签订合同,并把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钻机提供给肇庆广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无锡金帆公司提出的通过技术方法调整和作业施工操作方法调整来实现隧道径向0~180度钻孔角度范围的施工要求,不仅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仅仅是无锡金帆公司为了摆脱自身违约责任的一种诡辩。三、肇庆广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无锡金帆公司未能向肇庆广地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满足不了肇庆广地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进度要求,致使肇庆广地公司被工程的总承包方通知退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无锡金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无锡金帆公司提交一份《隧道0~180度径向钻孔模拟视频》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机械设备能够实现0~180度的钻孔,可以实现合同目的。
肇庆广地公司对无锡金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模拟的机械设备并不是本案争议的机械设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向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发出《函》,要求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对无锡金帆公司的异议作出解释。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粤质监机检函第JD2012009-8号)。对钻孔倾角、动力头进给行程、桅杆滑移行程和桅杆摆动角度问题,经鉴定专家组讨论,载明:本质量鉴定报告为对设备当时状态进行的鉴定,上述异议的质量问题均可通过技术设计改造来达到合同要求,这些质量缺陷均不属于不可修复的缺陷。
经本院对《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出示,双方的质证意见为:
无锡金帆公司认为:一、对钻孔倾角、动力头进给行程、桅杆滑移行程和桅杆摆动角度四项不合格项目定义为质量缺陷而不是技术缺陷与先前质量鉴定报告中定义不一致,况且这四项不合格检测内容只是设备的辅助和次要机械部分,应当判定为质量瑕疵,而不是质量缺陷。二、该复函认定为存在质量缺陷,但不属于不可修复的缺陷。反证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依据。且在肇庆广地公司使用过程中、起诉状和申请鉴定时反应的问题中均没有涉及钻孔倾角、动力头进给行程、桅杆滑移行程和桅杆摆动角度问题,上述四项不合格质量问题是质量鉴定过程中意外发现,原审法院在查证过程中及在判决书中也认定了完成600米工作量,由此可见,上述质量问题并未影响到肇庆广地公司的施工技术要求,导致肇庆广地公司退出工程施工的根本原因是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现场施工队管理水平与现场应对复杂工程施工的技术水平以及操作人员的技术能力不足所致。
肇庆广地公司则认为:一、无锡金帆公司交付的钻机设备存在设计错误等严重质量缺陷,是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性,或者产品不具备基本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具备上述三种条件之一者,就可判定质量不合格,其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无锡金帆公司以肇庆广地公司已验收合格进行抗辩并拒绝退货请求,从《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可知,无锡金帆公司交付的钻机设备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二、《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中鉴定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不属于不可修复的缺陷的结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且不予认可。《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第二项中已经明确只是对“质量争议设备是否存在设备使用方申诉的质量问题及其原因属性”进行鉴定。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所对于争议设备是否属于可修复、如何修复等问题并不属于其鉴定范围,且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所对于能否修复的鉴定内容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值得质疑。因此,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钻机设备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不可修复的缺陷在程序是不合法的。无锡金帆公司多次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一直未能正常运作,因此,其不具备修复和技术设计改造能力。三、钻机设备是不合格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安装调试阶段,双方已经有信件往来,肇庆广地公司亦已明确,若经调试修复后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要求退货。肇庆广地公司也因此该设备故障原因无法正常施工,导致被退出施工场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8.2.1条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达到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肇庆广地公司要求退货合情合理合法。四、钻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产品,肇庆广地公司有权选择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锡金帆公司提交的产品不具备隧道施工的性能且存在人身危险性,同时也不符合设备明确约定的定制标准以及质量状况,是一台不合格的设备,且已事先经多次安装调试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退货。五、钻机设备已不具备修复使用的可能性、必要性及现实意义。该设备存在的是设计错误、质量缺陷,已不属于简单的瑕疵,该修复是需要通过改造设计技术完成,属于对设备的翻新或者是重新设计改造,已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修理,以及普通意义上的修复,已具备修复的可能性。双方关于该质量问题的处理矛盾较大,不具有改造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为了进一步明晰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粤质监机检函第JD2012009-8号)的内容和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认为:1、由于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增加鉴定项目,该站作出的《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不存在超出鉴定申请的情形;2、涉案机械设备中钻孔倾角技术参数为-90~15度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0~180度由于参照坐标的设定不同,因此两者不存在矛盾;3、涉案机械设备质量较好,在使用一段时间并闲置缺乏保养的情况下,简单修复即可使用。在鉴定报告中“设计缺陷”仅指没有加装防尘装置,但国产同类设备一般也没有该设计;4、经观看无锡金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模拟视频,可以确定涉案机械设备在不改变设备结构或者放置位置等方式即可达到合同要求,即通过操作桅杆组件使钻孔倾角符合合同要求;5、涉案机械设备的缺陷仅为一般缺陷,该设备的使用可以达到合同目的,也不存在违反安全、环保等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不构成退货的要件,可作折价收购或者修复解决。6、关于《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粤质监机检函第JD2012009-8号)中提交的四个质量修复问题,由于涉案机械设备属于非严重缺陷,较易修复解决。
经本院对向双方出示质证《询问笔录》,无锡金帆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肇庆广地公司则认为:1、《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的意见,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排除其是否存在主观臆断,且与鉴定报告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机械设备不具有继续修复的意义。被询问人对涉案机械设备认为可以修复的意见仅就设备本身技术问题出发考虑,并未能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并没有修复的规定;4、无锡金帆公司向肇庆广地公司提供的涉案机械设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已具备修复使用的可能性、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本院认为:肇庆广地公司因业务所需而与无锡金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二、关于工人工资、差旅费、设备退场运输费和设备保管维护费损失由谁负担及利息应否计付的问题;三、肇庆广地公司应否向无锡金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问题;四、鉴定费用中的购买快接钎杆费和适用钻头、锚杆及配件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本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是否解除,应看合同的约定。本案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或技术标准、工期交付钻机,赔偿因此给受买方造成的损失;若在受买方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受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上述之约定,第一,根据无锡金帆(双帆)钻凿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显示:1、使用情况:25m的自钻式锚杆设备使用正常,合格,运转无异常现象。2、主要问题及处理结果:卸机比较困难(由于变丝接头松了)。柴油机电子保护器坏。冲击压力12MPa,给进压力4MPa,进度过慢,2m/15分钟。《售后服务反馈单》下方有用户代表郭世仲签名确认。可见,肇庆广地公司对设备经调试运作正常,认为该设备经验收为合格。第二,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的《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结果意见显示:1、设备可实现工作钻孔的钻进施工,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2、设备的主体配置选型、动力机、动力头等核心部件元件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协议中有关约定,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设计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有4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述两点鉴定结论意见足可以表明,虽存在四项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涉案机械设备核心部件元件符合合同约定,亦可以实现钻孔施工,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肇庆广地公司能使用该设备进行施工作业,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同时亦认证了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已经进行了600米的施工工程量。第三,从双方的函件往来、肇庆广地公司的起诉状、质量鉴定申请反映的使用情况,均对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的《多功能履带工程钻机及配套附件质量鉴定报告》中的钻孔倾角、动力头进给行程、桅杆滑移行程和桅杆摆动角度四项不合格项目未提出过异议。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认为上述四项项目可以通过技术设计改造来达到合同要求,不属于不可修复的缺陷。第四,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在《询问笔录》提出:1、经观看无锡金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模拟视频,可以确定涉案机械设备在不改变设备结构或者放置位置等方式即可达到合同要求,即通过操作桅杆组件使钻孔倾角符合合同要求;2、涉案机械设备的缺陷仅为一般缺陷,该设备的使用可以达到合同目的,也不存在违反安全、环保等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不构成退货的要件,可作折价收购或者修复解决;3、关于《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粤质监机检函第JD2012009-8号)中提交的四个质量修复问题,由于涉案机械设备属于非严重缺陷,较易修复解决。从上可知,虽然鉴定报告中认定存在四项质量缺陷,但该设备质量较好,符合合同要求,能达到合同目的,不构成退货的要件。综上,涉案机械设备虽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设备可修复交付使用,而设备的核心部件元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8.2.1点关于约定解除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情形,并未达到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肇庆广地公司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退货及退还已付货款的诉求,理据不充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履行不能或阻碍履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肇庆广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无锡金帆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人工资、差旅费、设备退场运输费和设备保管维护费损失由谁负担及利息应否计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如上所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继续履行。虽涉案机械设备核心部件元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但该机器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造成肇庆广地公司一定程度的损失,无锡金帆公司应予以赔偿。机械设备一直存在调试过程,造成工人工资和差旅费用损失属于合理的损失范畴,应由无锡金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工人工资19890元和差旅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设备退场费、设备保管维护费用并非无锡金帆公司违约所致,应由肇庆广地公司自行负担。由于合同继续履行,肇庆广地公司主张已付货款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机械设备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虽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解除,但已构成一般性违约,无锡金帆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由于肇庆广地公司二审期间并未提出要求无锡金帆公司赔偿违约责任的具体诉求,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肇庆广地公司应否向无锡金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机械设备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核心部件元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双方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第七点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肇庆广地公司应当向无锡金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719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8.1.1点关于买受方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延期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可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对拖欠款项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不予调整。无锡金帆公司上诉主张肇庆广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中的购买快接钎杆费和适用钻头、锚杆及配件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购买快接钎杆费和适用钻头、锚杆及配件是因鉴定机构鉴定需要所产生的费用,而非用于肇庆广地公司或无锡金帆公司自行使用,应当计入到鉴定费用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虽然涉案机械设备负载运行工作情况基本正常,核心部件元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但该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双方对该鉴定费用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酌定各自负担一半。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全部由无锡金帆公司负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无锡金帆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中的购买快接钎杆费和适用钻头、锚杆及配件产生的费用由肇庆广地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无锡金帆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事实和理由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端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端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派驻员工工资损失19890元、差旅费损失2000元,合计21890元;
三、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7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
四、驳回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费5136元、司法鉴定费149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6元,共172884元,由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负担97778元,无锡金帆钻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106元。
审 判 长  徐俭玲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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