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

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云浮大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2民初814号 原告: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余先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浮大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城镇二环路广隆园二楼B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55岁,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与被告云浮大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5693.09元及利息(以本金635693.0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利息为251630.83元,本息共计88732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编号20×××76](简称:合同),该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表》及《完工工程量总表》***确认工程结算款总额为3178465.45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3432.36元工程款。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剩余工程款发票(发票号:29037027)。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确认扣除混凝土款(含泵车费)309340元外,被告已支付2233432.36元,尚拖欠635693.09元并要求被告自发函之日15天内支付拖欠款项。2020年7月28日,被告复函表示由于项目资金短缺,需要等大厦车位售出后才有资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7.4约定: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5693.09元,同时还应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项目竣工后15个工作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剩余的635693.09元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时点,被告暂时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包干工程总价款为3178465.45元,被告先支付10%的预付款,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70%的进度款给原告。计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己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合计2233432.36元的给原告,剩余总工程款的20%即635693.09元未支付。根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7.4条“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剩余的635693.09元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根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9.1条“甲方收到乙方完工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书后3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如甲方在7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甲方已认可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合格后,经相关单位验收证明书签字**后,乙方将全部有效技术资料交甲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及验收标准是:原告将完工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书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完工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书后组织相关单位验收,相关单位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原告将全部有效技术资料交给被告,从而完成竣工验收过程。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完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书,因此也未能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取得相关单位签字**的验收证明书。同时,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应交付的全部有效技术资料。可见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既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那么根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7.4条“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剩余的635693.09元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时点,被告暂时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剩余的635693.09元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时点,被告暂时无需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项。为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广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工程款结算表》、《完工工程量总表》、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催款函》、《复××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催款函的函》。被告大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肇庆广地爆破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变更为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 2012年10月8日,被告大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广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76],约定由原告广地公司承包被告大兴公司××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共九条,其中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范围与工程内容: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中相关工作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量计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每月5日前按进度向甲方提交上月己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收到进度报告3日内核准,逾期视为核准,甲方按审核的工程量乘以此合同附件中的相关清单项目施工综合单价合计工程款的7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期限为每月10号前,如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完工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书后3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如甲方7日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已认可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合格后,经相关单位验收证明书签字**后,乙方将全部有效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由乙方在商定期限内进行补建后甲方于3日内组织验收签证,如甲方7日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认可其工程质量合格,最后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和审核,甲方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7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甲方应按工程款支付办法支付乙方的结算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原告广地公司、被告大兴公司、云浮市永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在《完工工程量总表》***确认完工工程量,原告广地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并在《工程款结算表》确认工程款结算共计为3178465.45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广地公司向被告大兴公司发《催款函》,确认扣除混凝土款(含泵车费)309340元和已支付工程款2233432.36元,剩余工程款635693.09元未支付。要求被告大兴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复函原告广地公司并在15天内支付该款项。2020年7月28日,被告大兴公司复函原告广地公司表示由于项目资金短缺,计划复工后尽快推出车位销售,待车位销售后资金回笼后尽快解决所欠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公司与原告广地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地公司如约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大兴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大兴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兴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时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广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完成的工程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大兴公司,且原告广地公司完成的基坑工程已经被被告大兴公司建造的地下停车场和人防工程覆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次,原告广地公司、被告大兴公司、云浮市永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分别在《完工工程量总表》***确认完工工程量,原告广地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在《工程款结算表》确认工程款结算。另,原告广地公司向被告大兴公司发《催款函》,被告大兴公司复函表示由于项目资金短缺,待车位销售后资金回笼后尽快解决所欠原告广地公司工程款问题。综上所述,对被告大兴公司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时点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广地公司请求被告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35693.09元予以支持。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大兴公司应从双方结算(2013年8月12日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广地公司,被告大兴公司至目前止还拖欠原告广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大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35693.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35693.0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3.24元,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36.62元(原告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已预交,原告广东广地爆破工程公司可退回案件受理费6336.62元),由被告云浮大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