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29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
法定代表人:汤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广华、程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秦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与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华***公司应向盛鸿公司支付76150.18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华***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盛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华***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华***公司均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公司有对外投资。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华***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工业园厂房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华***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76150.1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42元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盛鸿公司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盛鸿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盛鸿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华***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华***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盛鸿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