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鸿智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484号
原告:江苏***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21774433,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中东村。
法定代表人:汤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陈莉,女,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第三人:无锡华宇天铭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LGDF2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镇中东工业园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与被告**、陈莉及第三人无锡华宇天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及被告**、第三人华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莉在出资未到位范围内对(2019)苏02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项下华宇公司的付款义务(货款49140元、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3352元及以49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陈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917元、诉前保全费833元、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盛鸿公司与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判决,华宇公司未按判决付款,经执行查实无财产可执行。经查询华宇公司工商内档,华宇公司股东**、陈莉,分别认缴出资120万、80万,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就公司未能履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2019)苏0205民初5598号判决书中关于华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过高。其确实未实缴出资,对于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但个人没有清偿能力,需要时间。陈莉一直不参与公司经营,且二人已经离婚,陈莉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陈莉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宇公司述称,陈莉是华宇公司股东,认缴资金为80万,实际也是一分未缴。华宇公司现在已经不营业,没有任何资产,没有清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本院就盛鸿公司与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2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盛鸿公司支付货款49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53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60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2元,由华宇公司负担。后华宇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盛鸿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经强制执行未发现华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遂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苏0205执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苏02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华宇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陈莉,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2019)苏02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205执296号执行裁定书、华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当债务人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若债权人未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而要求债务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则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归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盛鸿公司对华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债权经过强制执行后依旧未能获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盛鸿公司已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但华宇公司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陈莉尚未实缴出资,因此**应在未出资即120万元范围内、陈莉在未出资即80万元范围内对华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发起人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陈莉系华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依照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原则,发起人间应负有互相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责任。因此盛鸿公司有权要求发起人股东**、陈莉对对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股东追偿。另**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因该违约金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盛鸿公司保全保险费之主张,因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范围,亦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未出资的120万元、80万元范围内对(2019)苏02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无锡华宇天铭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江苏***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53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760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及诉讼费335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49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陈莉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对方之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江苏***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诉前保全费833元,合计1750元,由**、陈莉共同负担(盛鸿公司同意垫付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盛鸿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 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