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961号
原告:江苏盛鸿智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盛鸿智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诉被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02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7月15日与其签署了两份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其定作加工帐篷型车棚、栅栏等产品。在上述合同签署后,其均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公司交付产品、安装在内的各项义务,但***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其支付货款,截止提起诉讼之日,在该两份合同下,***公司共结欠其货款20244元。经其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盛鸿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但工程里还有两扇门没有做好,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未达付款条件。对梅村的产品没有异议,对于新安的产品有异议,合同约定的高度为1.8米,实际高度为1.7米,新安的产品不符合付款条件,相应的翻建损失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6日,无锡新安养老服务中心作为定作方(甲方),盛鸿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如下产品:三横杆栅栏、组装式平头,高度为1.8米,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暂定为1555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预付款30%;产品运送至工地当天,甲方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后七天内,甲方需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交货地点:无锡新*区新安镇;质量验收: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的图纸或要求生产产品,确保产品质量;每次货到工地甲方应对产品材料进行质量验收并结算货款,若有异议应于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安装完工后一周内甲方必须对工程进行验收,超过一周没有验收、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安装完工时,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应在乙方的完工结算但上签字或盖章,以此结算实际价款及安装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盛鸿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7年7月15日,***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盛鸿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帐篷型车棚、网片栅栏立柱(1.8米高)等产品。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暂定为22377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需支付预付款30%,产品运送工地当日内,甲方需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后五日内,甲方需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产品交付地:梅村养老院,定作方应按图验收后入库;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盛鸿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7年8月28日,华亚光在新安养老院外围墙栏杆安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单上验收人签名处载明,栅栏实际高度1.7米,现在安装的已通过验收。***公司认可华亚光系其公司员工。
关于金额,梅村的产品金额为23189元,***公司已支付6000元,尚结欠17189元;新安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5055元,***公司已付款12000元,结欠3055元。
上述事实,由盛鸿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验收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梅村产品的金额、付款及尚结欠金额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于该合同项下***公司结欠盛鸿公司17189元价款予以确认;关于新安的产品,盛鸿公司已经完成了产品交付及安装的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支付余款3055元。***公司辩称实际交付的产品高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符合付款条件。因***公司在收到产品及安装完工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且该公司员工华亚光亦在验收完工单上签字并确认安装并已通过验收,故***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盛鸿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盛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鸿公司货款20244元,并支付以20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