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商)初字第1327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9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