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302民初3602号
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段军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新区仙女街与华泰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756998.2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未付金额按月2%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判决原告的工程款在“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虽然原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了全部门窗施工任务,但未向我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时需要的相关资料,导致工程仍处于待验收状态;2、经我公司初步审核,工程款为420.69982万元,但我公司已支付了233万元,且未经审计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金额;3、我公司受大环境影响,工程一度停工滞后,但公司也在积极面对,努力变现处置一部分可变现资产来优先偿还工程款。
查明的事实
2014年8月1日,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将天客物流信息综合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天客物流信息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4.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铝合金型材、钢材安装基本完成七日内,甲方(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乙方(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合同总价20%;玻璃安装完成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尾款3%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保修,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4.4验收合格后甲方如不按协议条款支付工程款项,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约进行了施工,但期间因被告资金短缺导致工程一度停工,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信息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一、原合同执行情况经双方共同确认:1、幕墙工程完成情况:已完成85%的工程量;2、甲方累计共支付工程款:45万元;3、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总造价:4206998.2元,不含税金。二、协议内容变更部分:1、天客物流信息综合楼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乙方须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完成所有剩余工程量;2、……签署补充协议,安装开启扇前支付2万元,乙方做幕墙四性试验前支付18万元;……4、工程款结付方式。工程款结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使用一个月后开始支付总工程款的17%,在一年内全部支付到位,余下3%质保金支付参照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方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但因资料问题导致该工程至今仍是待验收状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客物流信息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信息综合楼玻璃幕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约施工,现被告方也承认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了门窗施工任务,只是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做幕墙四性实验前支付18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因被告违约引发双方争议,致使工程完工后无法正常验收,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即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已认可总造价为4206998.2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80%,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8万元应予以核减;原告方主张剩余所有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使用一个月以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施工合同书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如不按协议条款支付工程款项,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已超过剩余工程款的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固定为剩余工程款的30%,即1118099.46元。被告方主张已支付了工程款233万元,但是原告提交了被告法人代表***署名的借款情况一览表、被告法人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其中185万元是属于债务往来,并非工程款,结合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据,能认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万元。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系涉案建筑物的玻璃幕墙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竣工之日起通过诉讼主张了对涉案建筑物拍卖、变卖后、折价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885598.5元及违约金1118099.46元;
二、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娄底市天客物流信息综合楼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55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8427.5元,由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雨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