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双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33甲。
法定代表人:李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
法定代表人:曹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双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电气)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问题如下:
一、双力电气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1.工程图纸两组;2.元铁西供电分公司2007-2010政府投资电力工程进度款分配说明及市政工程预算进度款收付明细;3.市政投资电力工程结算评审明细表;4.工程概算书原件。虽双力电气与电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力电气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双力电气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二、双力电气提供《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02万元,该说明中有电力公司的人员朱兴彩、张贵松签字。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传唤张贵松出庭作证,同时双力电气提供了其代理人对朱兴彩的询问笔录。鉴于此,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由朱兴彩、张贵松签字的《情况说明》中确定的审定金额302万元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双力电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单琬甜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