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5025号
原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万泉街。
法定代表人:曹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郎家厂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永成阀门产业园10千伏外送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永成阀门产业园10千伏外送工程合同》,约定:由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永成阀门产业园10千伏外送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5,500,000.00元),含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款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本项目于2018年4月20日开工,2018年8月20日竣工。但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对剩余的2,500,000.00元工程款,承诺于2020年12月末支付500,000.00元;2021年3月末支付1,000,000.00元;2021年5月末支付1,000,000.00元。但被告作出上述还款计划后,仅于2021年1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尚欠2,00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和社会稳定,原告无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客观存在,本案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提出反诉和追偿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被告对所载竣工日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报告未经被告确认,且具体竣工日期与本案欠付工程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永成阀门产业园10千伏外送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永成阀门产业园10千伏外送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承包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内容。合同价款:550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付款方式: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10千伏外送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550万元,我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250万元尚未支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20年12末向贵公司支付50万元,2021年3月末向贵公司支付100万元,2021年5月末向贵公司支付100万元。
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已支付50万元,尚余20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承包人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发包方应当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双方已在还款计划中重新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利息应按照还款计划中的约定起算,其中100万的利息应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另外1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的利息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外100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人民陪审员 姜延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