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民初1221号
原告:鞍山市华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丛连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
法定代表人:曹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华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鞍山市华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612416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鞍山市华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鞍山市华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市华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鞍山市华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9924元),减半收取25元,由鞍山市华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