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鞍山双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
法定代表人:曹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双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33甲。
法定代表人:李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双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被上诉人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2万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进度款分配说明、进度款收付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所根据的“情况说明、进度款分配说明、进度款收付明细”均无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2万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已自认“案涉的5项工程系2008年和2009年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原告按照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以上工程总价款为4,338,321元(不含被告设备)。2014年3月26日,铁西供电局清理政府工程款过程中,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与原告协商,把原来双方认可的4,338,321元工程款压缩到302万元,当时原告认为只要能给付,拿掉130多万元也认可了。由于被告公司经过撤销、合并、变更,由‘铁西供电分公司’撤销后,合并到‘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归到电业公司的劳服公司,直至如今变更为‘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前那些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归到现被告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但相关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综上,被告作为项目发包人,恶意拖欠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款已达11年之久……”等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30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即使拖欠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
双力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30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系鞍山市政府市政改造电力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鞍山双力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3日,原告向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记载:2008-2009年在原铁西供电分公司承包《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等5项工程,至今未决算。以上5项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新能并账前,经我方与原铁西供电分公司(兴盛项目部)协商确认后审定金额302万元。特此说明。朱兴彩、张贵松在该说明上签字。
另查,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原来有一个工程人员叫张贵松,朱兴彩是原来的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进度款分配说明、进度款收付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确认了工程款为302万元,该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双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3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与原告30,9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电力实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双立公司工程款302万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双立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08-2009年承包了“鞍山市劳动力市场工程”中的四项电力工程、“鞍山市职业技术教育基地供电工程”中的四项电力工程,并提供了工程(概)算书、图纸、电力工程进度款分配说明、市政工程预算金额及进度款收付明细、情况说明、证实材料、朱兴彩的询问笔录、张贵松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债务由其承接予以认可,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工程尚欠302万元证据不足,但对于朱兴彩、张贵松的身份均予以认可,在有二人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上,能够体现出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及确认的工程款为302万元,张贵松作为证人亦到庭陈述了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的过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内容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302万元及利息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力工程进度款分配说明、证实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朱兴彩、张贵松在2018年5月3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朱兴彩、张贵松又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证实材料,故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上诉人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单琬甜
审 判 员  葛一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赵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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