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中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1818号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楼410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3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5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白山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星泰园小区A栋122、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中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污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06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元污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中元污水公司未对事发区域进行有效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1、1.6万吨应急污水处理池位于白山市虹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简称虹桥污水公司)厂区范围内,根据一审时主审法官及各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查看能够确定:事发地点位于虹桥污水公司院内,虹桥污水公司为封闭管理厂区,“外来人员”无法随意进出,进出厂区唯一大门处有门卫看守。1.6万吨应急污水处理池“外来人员”无法接触到,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因此一审认定中元污水公司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外来人员进入该设施区域没有事实依据。2、2022年7月1日1.6万吨应急污水处理池停止使用。人员撤场时生化池(事发地点)周边按设计要求用2.2米高挂塑网封闭管理,围挡立柱间距3米,并悬挂安全条幅和警示牌,完全符合安全警示管理要求,对于管理者而言,不存在管理失责行为。3、因事发地点位于虹桥污水公司封闭厂区内,且处于厂区东南边缘地带,非工作人员无需进入,因此在对相关设施进行相应有效的封闭围挡并悬挂警示牌的前提下,是无需另外加派人员进行巡护看管,因此一审认定中元污水公司对该区域负有管理职责存在错误。二、一审对于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遗漏。1、死者***为虹桥污水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当班,***的工作区域与事发地点无关联,***进入事故地点系因虹桥污水公司对其员工管理不到位,员工擅自脱岗造成,虹桥污水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2、白山市人民政府“7.22”淹溺事件调查报告确定虹桥污水公司值班室内有多个鱼缸且养殖很多观赏鱼这一事实,这也是导致值班人员到厂区内存水池打捞鱼食喂养观赏鱼的情况发生。因虹桥污水公司管理混乱,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诱因,虹桥污水公司应承担对其员工管理不善而造成损害发生的赔偿责任。3、虹桥污水公司及其员工对于事发地点的封闭污水池周边围栏出现豁口应承担责任。事发地点为虹桥污水公司封闭厂区内,除虹桥污水职工,外来人员无法进入,2022年7月1日1.6万吨应急污水处理池停用人员撤离时已对处理池进行了围挡封闭,并悬挂警示标识,死者***进入时围挡上的“豁口”并非原始存在,,而是人为破坏造成,为此虹桥污水公司及其员工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该事实一审并未审查清楚。三、一审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及比例分担存在不公正性。根据白山市人民政府“7.22”淹溺事件调查报告对事件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死者***,间接原因的责任主体为三方,中元污水公司仅为其中一方,然而一审对于事故仅划分出主次责任,死者***承担主责,对于次责完全认定由中元污水公司一方承担,显失公平,且将主次责任按6:4比例划分存在不公正性。综上,中元污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遗漏,且判决结果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我方对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但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凯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所有权不***建设公司,其现实管理权也不***建设公司,因此与中凯建设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元污水公司、中凯建设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28103.80元(死亡赔偿金35646元×20年=712,920元+丧葬费41514元=754434元×70%=52810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3103.80元;2、诉讼费用由中元污水公司、中凯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前系白山市虹桥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班工人。**系***之子,***系***之父,***系***之母。2022年7月21日***值夜班,2022年7月22日早虹桥公司零点班调度***发现***下夜班没有上通勤车,给***打电话也无人接听,后发现***电话在值班室桌子上,便将事情告知白班维修人员。8时左右,虹桥公司维修班人员开始四处分头寻找,并查看视频监控,发现***于7月22日5时25分手拿抄网和红桶,从位于厂区中央的值班室出门向东走去,5时30分***从1.6万吨/日应急处理污水池东南侧的拦网豁口处钻入1.6万吨/日应急处理设施区域内,之后进入监控视野盲区,未发现返回记录。8时30分左右,虹桥公司人员在1.6万吨/日应急处理污水池周边发现一个红桶和人员落水痕迹,推断***可能意外滑入应急污水处理设施池中,应急污水处理池水位降低后,在池内发现***并开始打捞,14时25分***被打捞上岸,经确认已无生命体征。
2022年8月29日白山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了尸表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案情调查,被鉴定人***死亡原因可排除他人加害、暴力性因素,分析推断被鉴定人***符合生前溺水致窒息死亡。
***溺水处的1.6万吨/日应急污水处理设施,是为解决白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负荷,防止白山虹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附近管网出现外溢现象,在扩建4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前,由白山市财政出资中元污水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污水)作为建设单位,利用白山市虹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鱼塘水域建成。于2021年4月1日起正式运行,运行期预计至2021年10月末。由于中元污水缺少运行管理人员,其委***公司运行管理,并签订了《白山市虹桥污水处理厂应急处理新增污水量项目改造1.6万吨/日应急污水处理系统运行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设施运行应急处理期至2021年10月31日止,应急处理期结束时本协议终止。因疫情原因1.6万吨/日应急处理系统始终未停产,2022年6月30日白山市住建局向白山市城发集团下发《关于推进扩建4万吨/日污水处理工程有关事项提醒函》,要求将1.6万吨/日应急处理设施于2022年7月1日前停产。当日上午,城发集团组织中元污水和中凯公司、中铁一局(4万吨/日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单位)相关人员部署落实《提醒函》要求,***公司实施关停,原生产设施设备、办公厂房、厂区大门张贴封条。当日下午,1.6万吨/日应急处理系统正式关停,中凯公司人员全部退场。自2021年7月1日至事件发生之日1.6万吨应急处理设施属于停产待处理状态,期间临时污水处理设备由中元污水负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溺水处的1.6万吨/日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在***溺水时属于停产待处理状态,且周边有围栏加以围挡,***作为虹桥公司员工应当明知该区域禁止入内存在危险,却擅自钻过现场防护网豁口进入危险区域,溺水死亡,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元污水公司在事发时未对1.6万吨/日应急处理污水池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未及时发现并封闭污水池周边围栏的豁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外来人员进入该设施区域对该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凯建设公司因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结束了对该1.6万吨/日应急施设的托管,故无责任。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21年度**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46元。四、丧葬标准为41,514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754,434元(死亡赔偿金35646元×20年=712920元+丧葬费41514元=754434元),法院酌定***承担754434×60%计452660.4元、中元污水公司承担754434×40%计301773.6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一、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元污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301773.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2元,减半收取4566元,由**、***、***负担2739.6元,中元污水公司负担18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元污水公司作为1.6万吨/日应急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2022年7月1日之前1.6万吨/日应急污水处理系统系由中元污水公司委***建设公司进行服务管理,2022年6月30***建设公司接到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停止应急处理系统运行的通知,而于2022年7月1日对场地进行安全防护并加贴封条后撤离场地,当日下午中元污水公司与中凯建设公司进行了交接,此后的污水处理设备即应由中元污水公司负责管理。虽然在中凯建设公司撤离现场时已对场地进行安全防护,处理池区域有围栏防护,生化池周边用塑网封闭管理,并加贴封条等,但由于该1.6万吨应急处理设施属于停产待处理状态,虽然对生化池进行封闭,但仅是用塑网及围栏防护,仍存有一定安全隐患,中元污水公司应当派人不定时地进行巡视,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由于中元污水公司未对该生化池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未及时发现并封闭污水池周边围栏的豁口,导致***从该豁口钻入该设施区域,最终致***落入池中溺亡的悲剧发生,在管理上存有漏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涉案区域禁止非工作人员禁入,该区域存有一定危险性。其作为虹桥公司员工,应该在值班期间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但其却于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贸然存有侥幸心理通过防护网豁口钻入危险区域,导致其落入池中溺亡。一审法院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元污水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6:4的比例划分恰当。
综上所述,中元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6元,由白山市中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闫 靓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