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402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8729。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电信丰都分公司)与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通信使用费9036.69元,违约金9033.44 元,共计1807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通信使用费9036.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36.6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到原告营业厅办理订购“**4G399套餐中高端明星机分期购包”套餐,签订《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由原告提供手机一台,被告***在办理业务时承诺付费方式为每月支付基本费399元(该费用含手机费用及基本通信费用);承诺在网使用24个月且在承诺期内不得以手机遗失、损坏等任何原因拖欠合约话费、过户和拆机。《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每日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然而被告***自2016年8月起违反约定未按时缴纳每月应缴纳的套餐基本费用至2018年3月共计9036.69元,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丰都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系协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电信丰都分公司已履行了提供手机、提供网络和客户服务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通信使用费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截止2018年3月,被告***已欠通信使用费9036.69元及相应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尚欠的通信使用费9036.69元及违约金(违约***欠通信使用费9036.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6元,减半收取计125.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