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明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朝阳市明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吴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81民初384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供电局工人,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
被告朝阳市明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明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一份10KV南八家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并于2014年4月23日开始施工,原告按约定的工期和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5年1月9日被告的代表人也就是第二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施工费的欠据。被告早已从南八家乡政府把工程款支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只给付70,000元,现欠1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0KV南八家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2、《欠条》;3、《单位资质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验收申请表》;4、《违章处罚通知书》、《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报告;5、被告**在南八家子乡政府领取的施工费证明。
被告***辩称: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签订,与被告明剑公司无关,而且明剑公司也未给被告**授权,在协议上已把明剑公司的名称划去,改成了被告**个人,合同是原告***打印,明剑公司并不知道此事。施工确实已经完工,但工程的内业还没有完工,是由于原告***没施工完毕,也没有验收报告,与南八家乡政府还没有算完,还欠被告**20多万元,该款不是原告***施工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敌间的债务关系是12万元,原告***把验收报告拿来被告**才能向南八家乡政府要工程款。施工中的违章处罚通知书是对被告明剑公司的处罚,被告明剑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事。
被告***本院提交《收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明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0KV南八家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欠条》、被告**在南八家子乡政府领取的施工费证明,以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位资质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验收申请表》、《违章处罚通知书》、《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报告。原告拟证明,涉案工程10KV南八家线路改造工程承建方是朝阳明剑电力公司。被告**认为,当时这个工程想用被告明剑公司资质,就先将被告明剑公司印章盖在上述手续上,但建设单位未盖章,后来施工单位没用被告明剑公司资质,原告是怎么盖的章不清楚,这里面没有被告**签字。经质证,虽因该组证据盖有被告明剑公司及涉案发包人国网北票市供电公司印章,但无经手人员签字,而《单位资质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验收申请表》无监理机构、建设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10KV南八家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0KV南八家线改造工程2、建设地点北票市南八家乡3、工程内容:……4、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基础及架线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必须使用合格金具材料(报验资料)。二、合同日期: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竣工,合同工期总历时天数20天。三、工程造价(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四、结算方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五、质量标准和验收:达到国家电力行业施工标准,以电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六、安全施工……七、不可抗力:……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被告**签字并摁手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并摁手印,日期处写有“此款于本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30日)”,另一日期处写有2014年11月13日。原告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就涉案工程款被告***原告签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在此之前所打的欠条全部作废,以这张欠条为准,此款于2015年5月1日还,借款人**(并摁手印),见证人***等,2015年1月9日。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直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最后一次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还欠款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还欠***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收到人***,2016年9月23日。现原告以被告***原告签写25万元《欠条》为凭,称被告仅给付7万元,尚欠18万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后,雇请原告***发生的劳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并已输电使用,故对被告**提出的“无验收报告,内业没有完工”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以被告**2015年1月9日签写的25万元《欠条》为依据,称被告**已给付7万元尚欠18万元,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6年9月23日原告***签写的《收条》,原告对此《收条》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所欠劳务费,应以2016年9月23日原告***签写的《收条》中还欠的12万元为准确定本案原告起诉标的,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履行结清款项的承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在2016年9月23日前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应从出具欠条当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明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邢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