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再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50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庞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9-43-2。
法定代表人:梁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成,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成,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博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益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辽民申12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辽02民再2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辽021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金利公司、博益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上诉人博益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成、王冬雪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应当为***和博益公司,原审免除***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1.***因《股权项目转让合同》收到了金利公司给付的500万元保证金,且一直持有未曾转交给博益公司。现《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已被解除,因该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2.***与博益公司虽解释***垫付了合同前期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3.***是博益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案涉合同股权转让的相对方。***本人也签署了《股权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变更的履行内容,原审以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为由,直接剥离了合同中股权变更的相关内容,显失公允。4.原审遗漏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自认博益公司是***为了该项目成立的公司,博益公司除了案涉项目以外没有任何经营行为,且在诉讼阶段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如原审免除***返款义务,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将无法得到保证。5.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严重违法。博益公司起诉普兰店市国土局和财政局要求返还保证金一案,法院判决认定国土局对保证金负有返还义务,但因保证金系普兰店财政局实际收取和管控,故判令普兰店财政局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二、博益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未成立负有过错,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利息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股权项目转让合同》依据的政府批件已经失效,博益公司在批复已失效并已经通过诉讼要回保证金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向上诉人收取保证金,显然是在恶意欺骗。上诉人对其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开发权的事实无从知晓,不应由上诉人对博益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承担责任,更不能使被上诉人因不诚信而获利。三、上诉人对案涉项目未成立不负有过错。《动迁资金垫付协议》的签约主体和约定的缴费义务主体均为博益公司。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了协议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不负有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因此,博益公司及***未履行该协议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未如期成立,应负全部过错。《承诺函》中不包括《动迁资金垫付协议》,事实上上诉人在作出《承诺函》时对博益公司签署《动迁资金垫付协议》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动迁资金垫付协议》最终承担主体是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益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股权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500万保证金不应当予以返还,因为金利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后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返还。假设涉及到保证金返还的问题,也是金利公司与博益公司之间关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无关。二、《股权项目转让合同》中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与博益公司另案中诉请保证金返还不是同一性质,虽然针对同一地块,但是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都没有相似性,因此不存在金利公司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三、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能够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金利公司明知博益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否则不会在合同中约定关于摘牌先后的工作和义务,所以双方是想达到成立项目的目的,共同促进土地收储,进而挂牌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是双方签订这份合同的基础事实。不应当认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博益公司的过错,这点是不正确的。博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配合协助以及沟通的义务,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相反,金利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就没有付前期费用,而且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应当认定是构成违约,即使合同解除,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金利公司主张项目不成立其没有过错是不成立的。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个项目本身是金利公司和红星美凯龙找***,前期工作包括前期征地老百姓补偿全部由***完成,而且在2013年7月16日至7月19日***向政府缴纳征地保证金11624013元,办理了手续由国有土地变成房屋开发土地。在2018年6月22日就以目标项目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因为开发公司必须在当地注册公司以便税收属地化。2018年9月4日在上海与红星美凯龙、普兰店区政府、博益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动迁垫资协议,2018年10月11日,金利出具了承诺书。在前期的项目转让合同中金利公司没有履行他该履行的义务,所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盖章后发生的一切法律义务都由金利公司承担。
博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博益公司在一审中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因金利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等证明前期垫付费用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能够证明前期费用存在,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利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该费用,构成违约。二、博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案涉项目的落地只是负有协助义务,积极与普兰店政府、红星美凯龙沟通配合,并且实际上实施了相应的协助行为,并且代表金利公司签订了《动迁资金垫付协议》,因为金利公司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没有继续推进,这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即金利公司因为自身资金原因在挂牌前未能缴纳动迁垫付资金及土地出让金,并且口头告知资金未到位,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因此金利公司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金利公司自行承担。三、《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已知晓案涉土地未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因此签订的是项目开发权转让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博益公司的主要义务是配合金利公司办理前期动迁、挂牌等相关业务。合同签订后,博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合作意向协议》的签订,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共同负有过错显属不当。金利公司不仅在合同签订当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履行《动迁资金垫付协议》项下的义务,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返还保证金,其行为就是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
金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金利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金利公司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保证金500万,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前期垫付的费用由金利公司承担,但这个费用应当以发票为准,而事实上,博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正规发票,故金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签订后,博益公司及***也没有为所谓的项目垫付过任何的费用。二、博益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合同第三条第8项并不适用于本案的纠纷。本案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博益公司和***不具备土地项目转让资质,股权也没有实际转让,金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博益公司和***也同意解除,根据合同,博益公司和***均有共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此外,在《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的前置内容多次约定了博益公司和***要无条件返还保证金,而事实上无条件返还保证金的所有情况均已成就,依据合同博益公司和***也负有支付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三、承诺书是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在出具之前,金利公司不知道博益公司和***不享有案涉土地的出让权,并且其没有提供任何的资料,金利公司当时误认为其有政府用地审批文件,该承诺书是在博益公司和***错误诱导和欺骗下出具的,不是金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该承诺书的内容也并没有包括《动迁资金垫付协议》,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博益公司的印章也始终在***手中持有,金利公司对博益公司无论是经营股权还是印章,都没有控制,《合作意向协议》和《动迁资金垫付协议》对金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辩称,同意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金利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元,并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暂定2392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博益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利公司(乙方)签订《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和***50%、宋宏伟25%、刘卫静25%股份及公司开发普罗旺斯湾项目(根据普正土字(2013)50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双方税后价叁仟伍佰万转让给乙方。一、转让项目具体事宜。以该项目征地面积12.0096公顷作为商住开发项目用地及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项目用地(甲方仅保留国家政策要求的5000平方米作为加油站用地)。现该项目已省市区三级政府核发了用地审批文件,详见文件编号:普政土字(2013)50号。1、甲方将前期动迁相关资料及土地文件规划等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待乙方付完对价款后一并交付。2、甲方同意用政府欠甲方的款项用于抵顶乙方土地出让金费用及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前产生费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5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剩余50%以公建抵顶给甲方,抵顶公建的价格以低于市场价10%抵给甲方。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伍佰万元整人民币保证金及甲方前期对该项目垫付的所有费用(以发票为准)。2、挂牌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叁仟万元整人民币。3、甲方银行账户信息:开户人:***,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开路支行。账号:62×××**。
三、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前期动迁挂牌等相关业务。……4、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甲方须协助与政府沟通,确保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在本项目中落地。若红星美凯龙项目无法进行,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无条件返还保证金。5、摘牌后土地价格不超过1000元/平方米,若超过,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进行该项目。6、乙方支付保证金后,甲方应按乙方要求进行工商股权变更。但是,后期若该项目中途终止或者其他任何原因无法继续进行,乙方需按甲方要求进行工商股权变更,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7、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8、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或停工超过9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保证金不予返还。四、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价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五。2、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停工超过9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抵顶政府债务以现金支付给甲方,如未按期支付,自终止合同或停工满90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甲方。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移交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保证金的日万分之五利息。五、合同变更、解除与补充。1、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2、双方对本合同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3、该项目因国家政策或当地政府相关政策变化无法继续开发,本合同自动无效,甲方无条件将保证金返还。甲乙双方对该项目实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得追溯。六、乙方因资金或自身法律问题造成工程停止,甲方对项目转让权及资产有第一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七、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八、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九、双方另行签订的工商变更合同仅作为工商变更使用。十、其他。本协议一式两份,每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后附被告博益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6月11日,在公司住所召开,公司已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当面送达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应到会董事3人,实际到会董事3人。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将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和***50%、宋宏伟25%、刘卫静25%股份及公司开发普罗旺斯湾项目(根据普正土字(2013)50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双方税后价叁仟伍佰万转让给大连金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卫静、宋宏伟在与会董事处签字按手印。庭后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博益公司的股东刘卫静、宋宏伟就博益公司及项目转让事宜予以询问,二人对于《股东会决议》、《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均认可,且同意由被告***接受500万元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公司安排相关人员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由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同年7月10日,再次转款300万元。备注附言均标注为代垫金利博益项目保证金。***在收取金利公司给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后,未转交给博益公司。博益公司、***对此解释称,因《股权项目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前期费用都是由***垫付,故博益公司与***均认可案涉500万元用于偿还***的垫款。
2018年9月4日,普兰店区人民政府(甲方)与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博益公司(丙方)在上海市共同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三方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山均到场,协议内容如下:经充分协商,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拟与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以及其他合作伙伴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开发城市综合体项目,并将其中的家居商场委托给乙方的关联公司以“红星美凯龙”品牌经营管理事宜,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辽宁大连市普兰店海皮公路项目。2、项目土地位置及面积:位于大连市海皮公路南侧,香海滨城西侧,长大(沈大)铁路北侧的项目用地,占地约240亩,具体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位置和面积为准等7条。第二条土地出让。出让方式: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由项目公司参与项目土地的竞买,并在竞买成功后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甲方按带家居商场业态的规划方案为挂牌条件,保证项目按照上述规划方案标准运作。第三条交地时间与开发建设。1、本项目土地的挂牌时间不晚于2018年11月15日。2、开发建设时间:丙方确保项目公司在依法取得项目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个月内开工(不迟于2个月内)(冬季期因素除外),如遇不可抗力、法律政策变化、政府部门原因等非项目公司可预见或控制的原因,则开发建设期限据实顺延。第四条约定了各方义务;第五条约定了政策支持、第六条约定了责任的免除、第七条约定保密条款、第八条附则。甲乙丙各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9月18日大连海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博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动迁资金垫付协议》,该协议是根据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账户将《合作意向协议》约定项目地块(以下简称“动迁地块”)的动迁款转入该账户,甲方必须按照区政府规定的动迁款支付程序操作。甲方保证专款专用。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乙方将第一笔动迁款2700万元人民币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动迁地块住户动迁的启动资金。乙方应于动迁地块上的企业动迁户动迁评估报告作出后4日内按动迁评估值将第二笔动迁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三、动迁款全部入账后70工作日完成动迁工作。但由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以及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动迁延误,动迁完成时间顺延。四、动迁剩余款项在动迁结束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待动迁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并经区财政金融局核算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报请区政府将乙方垫付的动迁资金退还给乙方。六、乙方可派驻代表全程跟踪动迁工作。乙方代表姓名:(手写林玉,联系方式156××××9222)。七、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八、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8年10月11日,原告金利公司向被告博益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本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司2018年6月22日签订《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因我方尚未完全履行完毕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因此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现我方欲以贵司名义与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故需贵司协助在我方已草拟完毕的《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合作意向协议》、《借款协议》、《合作合同》、《房地产代建项目合同标准版本》文书上盖章。对贵司的协助盖章行为,我方承诺如下:1、盖章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及股东承担,与贵司无关。2、我方承诺参与法律程序时不损害贵司利益。金利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3日博益公司委托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向金利公司出具《律师催告函》,要求金利公司收到函件三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596万元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给博益公司,并要求金利公司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标的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3日博益公司将该《律师催告函》通过EMS邮寄给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宝山,由案外人郎立家签收。
另查,2011年8月13日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普兰店李店居委会就案涉12.0096公顷土地签订《李店社区低洼地改造协议》。2013年4月24日,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被告博益公司负责《李店社区低洼地改造协议》的执行及案涉土地项目开发。同年7月15日,普兰店国土局向博益公司出具国土资源局征地收费计算结果会审表后,指令被告博益公司向普兰店财政局缴纳征地保证金1162.4013万元。2013年,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普兰店市2013年度第50批次用地请示”(即普政土字[2013]50号文件),主要内容为:为实施普兰店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2013年度第50批次建设用地。该批次用地面积12.0096公顷(耕地1.1101公顷)……该批次用地开发用途为住宅用地。同年10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出辽政地[2013]134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普兰店市2013年度5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如下:一、……合计批准征收集体土地12.0096公顷,作为普兰店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五、依据有关规定,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本批件自动失效。2015年,博益公司以《李店社区低洼地改造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未具体实施为由,要求返款保证金。虽博益公司实际缴纳1162.4万元保证金,但本次诉讼仅要求返还669.36万元,其余款项不予主张。法院认为,因案涉土地尚未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博益公司依据普兰店国土局出具的会审表向普兰店财政局交纳征地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因该案涉款项博益公司直接交付普兰店财政局且该款项存放于普兰店财政局账户未使用,现受普兰店财政局的管理控制,故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决普兰店财政局向博益公司返还征地保证金669.36万元。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6年博益公司主张其向普兰店财政局缴纳的保证金中有967.33万元已由普兰店财政局下拨至李店社区,现(2015)普民初字第597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返还其中的669.36万元,尚余297.96万元未还,此款应由李店社区向原告返还,故博益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此款。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297.96万元系普兰店财政局依据国土局征地收费计算结果向博益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中的部分金额,而上述“保证金”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收取、占用“保证金”具备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普兰店国土局对“保证金”负有返还义务,但因“保证金”系普兰店财政局实际代为收取和管控,故一审法院作出作出(2016)辽0214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判决普兰店财政局向博益公司返还保证金297.96万元。
再查,被告***与被告博益公司的股东宋宏伟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博益公司的股东刘卫静系夫妻关系,且案涉股权至今仍未变更。根据普政发[2008]27号《关于调整普兰店市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对基准地价的规定,商业用地楼面地价,一级1200元/平方米、二级1100元/平方米、三级900元/平方米、四级580元/平方米、五级450元/平方米、六级370元/平方米、七级300元/平方米。根据普政办发[2018]88号《关于公布普兰店区基准地价的通知》对更新后的基准地价予以公布,商业用地楼面地价一级1400元/平方米、二级1200元/平方米、三级1000元/平方米、四级750元/平方米、五级750元/平方米、六级600元/平方米、七级500元/平方米。
又查,普罗旺斯湾、红星美凯龙项目是同一地点,系案涉土地不同时期的称谓。原被告双方对于《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的解除,持原审意见,均同意解除。庭审时,被告博益公司撤回原审的反诉请求,原告无异议。庭后,被告博益公司申请法庭调查本地区房地产开发实际操作流程及相关政策。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利公司与被告博益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于原告金利公司第一项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持原审意见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双方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合同》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确定争议焦点如下:一、普罗旺斯湾项目未成立的原因;二、签约各方在此项目中是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对项目未能成立是否负有过错责任;三、保证金500万元能否全部返还以及确定返还主体的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普罗旺斯湾项目未成立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金利公司与被告博益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合同》虽然包含两部分内容,股权转让及普罗旺斯湾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但结合该合同的全文内容看,除3.6条约定乙方(原告金利公司)支付保证金后,甲方(被告博益公司)应按乙方要求进行工商股权变更外,其余内容基本上是围绕项目转让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双方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金利公司在支付保证金后,也未按照上述条款,要求被告博益公司及***及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双方进行的推进工作及后期争议的事项,仍是项目事宜;双方亦认可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普罗旺斯湾项目未能按期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金利公司与被告博益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普罗旺斯湾地产开发项目;2、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开发的前提。双方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合同》所依据的是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普政土字(2013)50号文件,该文件仅是政府部门对于案涉12.0096公顷土地的请示,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内容,合同第1.1条中约定,“甲方将前期动迁相关资料及土地文件规划等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待乙方付完对价款后一并交付”,在3.1条中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前期动迁挂牌”等相关业务,以及证据《李店社区低洼地改造协议》、判决书等显示,被告博益公司前期确实参与此地块的开发,并有相应投入,但一直未曾取得使用开发权。没有该权利,就不可能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就无从谈起项目的转让。而原告金利公司亦是清楚知晓被告博益公司只是前期参与此土地的开发推进而未得到使用开发权,但双方仍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因是原告金利公司要开发此项目,需要甲方即被告博益公司对案涉土地前期的推进文件以及后期的推动配合,最终获得土地使用权达成项目成立。3、结合上述情况及证据可知,此项目的成立,应由原告或被告公司配合相关部门推进土地征收挂牌。故被告博益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等合同,均是为了推进项目的落实。根据原告金利公司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博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显示,此协议是被告博益公司应原告金利公司的请求及合同的约定,代原告金利公司签订,此后,被告博益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动迁资金垫付协议》,但因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未履行,该违约行为,导致土地的相关事项无法及时推进而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致使普罗旺斯湾项目未能按期成立。
关于焦点二,签约各方在此项目中是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对项目未能成立是否负有过错责任。一审认为,在焦点问题一中,已经确认普罗旺斯湾项目未能按期成立的原因是案涉土地未能取得使用权、以及欲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推进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但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其实并未有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在《股权项目转让合同》1.1条“甲方将前期动迁相关资料及土地文件规划等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待乙方付完对价款后一并交付”,3.1条“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前期动迁挂牌等相关业务”,第3.4条“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甲方须协助与政府沟通,确保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在本项目中落地。若红星美凯龙项目无法进行,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无条件返还保证金”等条款中有所提及,但均是笼统性质词语,未对取得土地推进工作的具体事项进度、文件手续、实施公司、配合程度、款项承担、获取主体以及如何确保项目落地、如何承担后果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而从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承诺函中,亦可看出,《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的推进过程中,被告博益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动迁资金垫付协议》等合同未按期履行,致使项目未能按期成立,是双方共同的过错,理由如下,前文已经表述,原告金利公司在与被告博益公司签订《股权项目转让合同》时,对被告博益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后期被告博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系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及原告金利公司的请求,虽然《承诺函》中不包括《动迁资金垫付协议》,但结合相关证据,在双方均明确约定项目转让给原告金利公司,被告博益公司负责配合推进的情况下,该垫资协议承接《合作意向协议》而签,最终承担主体应当是原告金利公司。原告金利公司认为其不是后期合同签订主体,不应当承担履行义务,且至始不知晓被告博益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对项目未能成立不承担过错责任之意见,不予采信。金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致使项目无法推进落实,被告博益公司未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即转让,后期推进时亦未有实质性协调相关部门及原告金利公司促成项目落实的行为,双方共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共同负有过错责任。
关于焦点三、保证金500万元能否全部返还以及确定返还主体的事实、法律依据。对此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股权项目转让合同》,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及标的5000000元的性质是保证金,是保证合同的履行。现项目未能成立,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保证金依法应予全部返还。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另有合理损失,故对被告博益公司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利息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返还主体,法院认为,前文已经确认,双方签订《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取得土地开发项目,签订主体是双方公司,而保证金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系双方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的是原告金利公司与被告博益公司,故保证金的返还应由被告博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合同》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金利公司提交博益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拟证实博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有逃避债务之嫌。博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博益公司提交2022年1月27日***与林玉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林玉系金利公司的经理代表,其在案涉《动迁资金垫付协议》上签字系代表金利公司,因此《动迁资金垫付协议》的义务承担主体是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利公司的主张。***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对博益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录音证据,因录音各方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金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除“案涉股权至今仍未变更”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案涉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应予返还;二、案涉500万元保证金返还的主体是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签订时,博益公司就没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虽然博益公司积极进行推进,但是因《动迁资金垫付协议》应付款事项没有实际履行,导致土地的相关事项无法推进而没有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能实际成立,也就不可能实现项目的转让,即案涉《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亦同意解除《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补偿。本案中,案涉500万元系保证金,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故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博益公司主张的其不存在过错,金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单方终止合同,故案涉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博益公司明知其没有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而利用已经失效的普政土字(2013)50号文件,与金利公司签订案涉《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后期亦未采取实质性措施协调相关部门获取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博益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保证金不予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利公司庭审中辩称其承接案涉项目时并未看到土地批件,故其对案涉项目项下土地的真实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作为承接方未积极的履行《动迁资金垫付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导致未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金利公司亦存在过错。且《股权项目转让合同》并未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因此其主张返还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博益公司向金利公司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股权项目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系转让房地产项目,签约主体系金利公司和博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向博益公司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的方式为向其原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因此***收取案涉500万元保证金是代表博益公司的职务行为,博益公司亦认可收取该500万元。至于博益公司收取该500万元后如何进行处置,是博益公司的内部事务,与金利公司无关,亦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因此,案涉合同解除后,应由博益公司向金利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金利公司主张应由博益公司和***共同返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利公司、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0元,由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大连博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述云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浦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