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

责任人:王海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宁,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涛,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莲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裕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div>

法定代表人:庞宝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治荣,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v>

法定代表人:庞宝山,总经理。

原审被告:于文广,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被告:庞宝良,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被告:吕艳霞,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被告:庞宝山,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被告:刘治荣,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原审被告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于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再审申请人从未签过《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2016年12月10日再审申请人生产二胎住院并在家休养,承诺书中的签字并不是申请人所签,也没有再审申请人本人手印。再审申请人亦从未收到法院任何诉讼材料及判决书,原审法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判决书,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十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提交意见称,**签署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原审法院传票留置送达并公告开庭传票及公告裁判文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期满后再审申请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显然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并提供了相关住院手续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承诺书中的签字并非其个人签署,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认定双方保证关系成立,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节,原审法院在按照XX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所记载的地址直接送达,并进行留置,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及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应当承担放弃诉讼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