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执复58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法蓝溪谷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欣,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
法定代表人:庞宝良,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治荣,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div>
法定代表人:庞宝山,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文亮,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吕艳香,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庞宝良,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吕艳霞,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庞宝山,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治荣,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曾用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
负责人:王海龙,行长。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
负责人:陈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涛、洪丹,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2021)辽02执异48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华融资产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其为(2020)辽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1年2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大连中院查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告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大连中院申请执行。
大连中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并于2021年2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
大连中院再查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向大连中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大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将(2020)辽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华融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华融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对大连中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连中院异议裁定,不予变更华融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未通知各复议申请人,债权转让对各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
本院对大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其转让的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向大连中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符合上述规定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大连中院变更第三人华融资产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非本案所应审查的要件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的复议请求,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异4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哲
审 判 员  曹运柱
审 判 员  刘爱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宏伟
书 记 员  温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