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581民初2905号
原告: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50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庞宝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原告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办费9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为195303.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112530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承诺能为原告办理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业务,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借款担保业务。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支付代办费107万元。后因被告原因未能履行代办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办费,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款项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宝山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口头回复原告本案系经济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吉0581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书,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经原告与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办案民警沟通,该局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大公中(刑)撤案字【202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故原告起诉已符合法定条件,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本院向大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但因大连目前处于新冠肺炎疫情区,本院暂时无法调取。而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提出因疫情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因大连疫情何时结束尚难以确定,本案亦无法在审限内开庭审判。故可先行驳回原告的起诉,待疫情过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绿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