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945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负责人:陈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涛,囯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囯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曾用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
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
负责人:王海龙,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柳家莲城花园20号1-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庞宝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50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50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庞宝良,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吕艳霞,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刘治荣,女,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于文广,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刘升,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庞宝良、吕艳霞、***、刘治荣、于文广、刘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融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申请人为(2019)辽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Z202012240001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前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各被执行人的全部未执行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5日通过《辽宁法制报》,依法对外发布债权转让件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告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庞宝良、吕艳霞、***、刘治荣、于文广、刘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二、被告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支付罚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庞宝良、吕艳霞、***、刘治荣、于文广、刘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04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预付),由被告大连钧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庞宝良、吕艳霞、***、刘治荣、于文广、刘升共同负担。
另查,2020年12月24日,大连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21年2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有关债务人及担保人。
再查,2021年7月29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同意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连银行将(2019)辽0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现大连银行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华融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