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法蓝溪谷小区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于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庞宝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50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50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庞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文亮,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艳香,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宝良,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宝山,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治荣,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以上十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以上十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原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
负责人:王海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宁,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涛,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购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庞宝山、刘治荣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中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欢乐购公司、裕达公司、建伟公司、金利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庞宝山、刘治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但大连银行中山支行没有任何资金损失,原审判决遗漏欢乐购公司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转款合计23924605元的事实。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大连银行中山支行虽口头抗辩转账不是案涉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款项存在其他用途。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明显证据不足,在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转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摘要记载为“还贷”即认定偿还2015年9月28日的贷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2016年12月13日先行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转款250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向欢乐购公司转账2500万元,两笔转款应当相互抵销。
大连银行中山支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依约于2016年12月14日向欢乐购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但欢乐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之间的资金往来与2016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无关,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20日。(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外人大连良子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子苗木公司)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的转账,是为支付良子苗木公司购买该行对案外人大连创信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的款项及相关税费。(四)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自2015年10月开始陆续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转款236.69万元,是用以偿还2015年9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欢乐购公司应否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偿还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含罚息)。
2016年12月14日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与欢乐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向欢乐购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自2016年12月21日起,欢乐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案涉2500万元借款本金亦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欢乐购公司应当返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欢乐购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的基础上,判令其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债务抵销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因2015年9月28日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向欢乐购公司发放的贷款2500万元已通过良子苗木公司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的陆续转款予以偿还,故2016年12月13日欢乐购公司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转款的2500万元应与2016年12月14日大连银行中山支行向其转款的2500万元相互抵销。但《交易明细清单》明确记载欢乐购公司2016年12月13日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转款的2500万元摘要为“还贷”,欢乐购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良子苗木公司向大连银行中山支行转款是代欢乐购公司偿还欠付大连银行中山支行的贷款。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良子苗木公司转款与案涉债务有关。因此对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存在债务抵销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欢乐购公司、裕达公司、建伟公司、金利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庞宝山、刘治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欢乐购商场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建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文亮、吕艳香、庞宝良、***、庞宝山、刘治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