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玖泰房屋经营有限公司

大某某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与大连佳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2民初2911号之一
原告:大***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佳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英武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大***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公司)与被告大连佳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与被告***(佳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459600元(暂按8000元/平方米计算,以评估结果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1998年起承租原告所有位于旅顺口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57.45平方米的公有住房,至2016年底按期缴纳房租。2017年起,原告催缴房租过程中发现,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以被告大连佳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旅顺口区绿化管理处,2010年4月22日,绿化管理处将案涉房屋作为自管产公有住房出售给戴涛,已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该房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承诺给予赔偿或返还相同面积的房屋,但至今未实现。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暂定459600元,实际金额以评估为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6月2日签订《旅顺口区国有直管产房屋经营管理委托书》获得案涉房屋的监管使用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该合同规定的监管使用范围,亦未证明该房地产管理局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再者,即使房地产管理局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委托原告进行监管,原告仅对案涉房屋享有监管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非法转移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应专属于产权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因所有权灭失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驳回原告大***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慧
人民陪审员  杨 瑛
人民陪审员  侯远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