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盐政稽查支队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富,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旅顺口区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东一巷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连玖泰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旅顺口区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玖泰房屋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相反的事实构成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确认***无权占有租赁房屋并应当支付占用费的基本事实。租赁房屋面积缺少43.46平方米,***5年多付租金和取暖费合计21,111元及其利息为盐业公司合法债务,在其清偿前无权主张房屋占用费;***有权占有租赁房屋。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视为新的事实构成证据。盐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组织、策划、实施,伪造重要证据,捏造***未付房租等事实、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与盐业公司诉讼代理人互为重要作用,已骗取二审法官陷入认识错误,为盐业公司设立债权,并使其逃避合法债务,涉嫌共同诈骗。盐业公司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建筑面积232.69平方米,租金15,000元/年,租赁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折算单位建筑面积年租金64.46元/平方米·年。(一)有新的证据(向阳街居住组团7#一层平面图)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房地产租赁合同》未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租”,等同认定***无权占有租赁房屋并应当支付占用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无权占有租赁房屋并应当支付占用费,其主要证据是二审法官诱导盐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共同伪造的证据内容(虚假陈述):“按套出租房屋与建筑面积无关”。(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意错误认定“《房地产租赁合同》未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租”基本事实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和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官故意免除盐业公司主张“按套出租房屋与建筑面积无关”和租赁房屋建筑面积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违反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法律规定,剥夺***和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权利。二、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与盐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互为重要重用,涉嫌共同诈骗和民事枉法裁判。三、贵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将盐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涉嫌共同犯罪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对于上述涉嫌犯罪的行为人,***与代理人已向有关侦查机关提起了控告和举报。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查清事实,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盐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法程序无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主张盐业公司返还其声称的“多收取的房屋租金和取暖费”,但***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而是另案起诉盐业公司提出同样要求,该案经过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2020)辽0212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已另案主张,不能以此理由减免缴纳租金、支付占用费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街道向阳街东一巷20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大连旅顺口区盐业有限公司”;第二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旅顺口区盐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房屋占用费的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每天41.1元(15,000元÷365天)计算]”。本案中,***与盐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租赁期限于2016年9月30日届满,之后双方未能续签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腾退房屋之日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与盐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互为重要重用,涉嫌共同诈骗和民事枉法裁判问题。***的该项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罗建华
审 判 员 燕 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