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2775号
原告:大连普恒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普湾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系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高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英,系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冬月,系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普恒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英、吕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普恒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76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驾驶辽H×××××号汽车列车,沿普湾跨海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撞跨海大桥限高器,致车辆、限高器损坏,此次事故,经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7645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财产价格无法评估,不认可其数额。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表示认可,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100%赔偿责任。照片及发票不认可,发票时间全部为2018年12月末,与事故发生时间7月13日隔半年,故此次修理费用不能说明是***所致,不具有合理性、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均没有时间,不能显示为此次事故的碰撞结果所致,故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及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此次事故的原始限高器出厂价格以及此次事故的修理价格,所提供的发票已是半年之后的修理费用,故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驾驶辽H×××××号汽车列车,沿普湾跨海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撞跨海大桥限高器,致车辆、限高器损坏。此次事故,经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修复限高器发生费用为97645元。
2、被撞限高器所有权人为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原告代为行使所有人权益,代为民事诉讼,进行日常维护及管理。
3、辽H×××××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发票、物权证明、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764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损失97645元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普恒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限高器修复费97645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普恒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