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1175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古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65508047U。
法定代表人:王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男,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艳,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润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TT19YXC。
法定代表人:王凯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凯,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888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92736752K。
法定代表人:李海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与被告大连润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日公司)、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男、黄玉艳,被告润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凯、被告中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连润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2802.04元;2、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第二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一被告大连润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处总承包了国家电投瓦房店西屏山26MWp光伏发电项目。原告受第一被告委托承建该项目中的电站送出工程,工程款金额为942802.04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工程款,第二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应向第一被告大连润日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主张。现原告公司经济困难,农民工工资拖欠严重,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日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电投公司辩称,有异议。理由: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而言,其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其应基于合同关系提出权利主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与之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主体提出诉讼请求;2、我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我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承接国家电投瓦房店西屏山26MWp光伏发电项目,并在发包人代表的参与下,依法依规共同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分包商。发包人对于分包行为知晓且予以认可,我公司系合法分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对于工程款的认定较为严格,原告并未提供工程款的合同依据,故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旭龙公司是从事承装、
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项目的资质等级。庭审中,原告旭龙公司提供了一份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该表载明了施工单位是原告,汇总内容是工程勘探设计费104956元,初步设计、施工图及竣工图设计费400000元,塔基占地补偿费360000元,税金77846.04元,上述费用合计942802.04元。被告润日公司于2020年11月在该份汇总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对该份汇总表的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旭龙公司提出其受被告润日公司的委托,进行电站送出工程,工程总金额为94280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原告旭龙公司与被告润日公司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资质情况。虽然被告润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汇总表的内容,但就案涉工程的具体内容,如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工程价款的结算、实际履行情况等,原告旭龙公司、被告润日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旭龙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亦无法确认原告的施工人身份,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旭龙公司提出由被告润日公司支付工程款,且由被告中电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苍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