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92民初1290号之一
原告: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古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65508047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原告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甘劳人仲字(2021)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向本院起诉。
被告**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申请人工作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造成被告工伤的工作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从未雇佣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即便能够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原告也有权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古寺路18号,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