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1290号
原告: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古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65508047U。
法定代表人:王正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青,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旭,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710621034。
被告:牛金龙,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珊珊,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与被告牛金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被告牛金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旭,被告牛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因需要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牛金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由原告雇佣,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按照刘专峰提供的员工名单向被告发放工资。刘专峰仅为被告工作的介绍人,原告称其与刘专峰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旭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案外人刘专峰与邹俭锋(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旭龙公司将案涉垃圾站的墙砖粘贴工程转包给刘专峰,刘专峰是实际施工人。刘专峰承包后又另行雇佣包括牛金龙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旭龙公司与牛金龙没有任何关系。3.员工手册,以证明牛金龙不是旭龙公司的员工。4.拨款单、收条、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以证明旭龙公司将甘井子区垃圾压缩收集站墙面地面瓷砖承包给刘专峰后,刘专峰实际贴砖面积为567.7平方米,按照55元/平方米计算,旭龙公司已经将该部分施工款项31223.5元全部支付给刘专峰。5.牛金龙个人缴纳社保信息、灵活就业人员搜索百科查询,以证明牛金龙属于大连市内灵活就业人员,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6.2021年7月9日聊天记录,以证明刘专峰向原告申请将工资直接转给工人。7.邹俭锋与刘专峰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刘专峰介绍被告参与原告的施工,并接受原告的管理。证据2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综合整个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无法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手册中不仅未载明被告的名字,原告方的相关管理人员亦没有列在其中,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中的拨款单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对收条、大连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牛金龙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7月29日发放工资5000元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班组长刘专峰和原告项目经理邹俭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情况都由班组长统一汇总发给原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的项目经理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施工场地图片,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地点进行工作。4.班组长刘专峰与原告的工长(庆辉)、技术员(平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5.班组长刘专峰与原告项目经理(邹俭锋)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6.工资记录表手写版和电脑整理版、工人名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7.牛金龙去旭龙公司领取工资的视频,以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8.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911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甘劳人仲案字(2022)第163号仲裁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因工资问题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撤诉。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的主体以及转款的用途,亦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4、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系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视频中全程由刘专峰与原告公司沟通,且由原告公司直接将贴砖款项支付给刘专峰。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原、被告对工资达成和解而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刘专峰自行制作,同时也不是本案贴砖工程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收条、银行汇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拨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事实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5、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6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承建的甘井子垃圾压缩收集站从事地砖施工工作,于2021年7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
又查,2021年8月19日,被告因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9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间存在工资待遇争议,向甘井子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刘专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刘专峰……已收到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垃圾压缩收集站墙面地面瓷砖铺贴……31223.5元。所有刘专峰粘砖的款项已结清”。该收条除刘专峰在领款人处签字外,牛金龙、牛春杰亦在时间下方签字。同日,原告将31200元转入刘专峰的银行账户,被告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2)第163号仲裁决定书,准予被告撤回仲裁申请。
再查,被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备注的“刘专波”系刘专峰。邹俭锋系原告方员工。刘专峰与邹俭锋的聊天记录载明:“刘专峰:我也是得找好人,你这活。邹俭锋:看看要能落点,反正更好,实在落不了也没有办法,看看不行就你干得了。都你一手干的了,你是用沙灰儿贴还是胶泥贴?赶快把工人的名字发给我。我这面给你请款。刘专峰:干完了,你马上就给钱弄过来,要不然的话,我找不着人干。我只不过他们常给我干,他们能多出点力,我能从这个里边赚点。我尽量的多上人,我现在联系干这个的,再加两个,联系几个人,再联系几个,多找几个。拜托经理,快点,我已经没钱发工资了”。同时,刘专峰向邹俭锋发送了施工人员的工资卡、身份证的图片,聊天记录还载明“刘专峰:就这些了,经理麻烦一下,那个整数啊,都给大伙转,然后剩下零头转我那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也无法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虽然,牛金龙在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收条上签字,但是原告将收条上的款项全部转到刘专峰的银行账户内,并不是直接发放给被告。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干活说要复印我们三个人的身份证,我给他之后就不要了,只复印了刘专峰自己的。我们问,他说钱给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证据6、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而是由刘专峰将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所完成的工程量整理后发送给邹俭锋,由邹俭锋向原告请款,然后将款项发放给刘专峰,再由刘专峰发放给施工人员。除此之外,被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原告未为其缴纳保险。被告亦未主张原告方存有被告填写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以及能够证明其系原告方员工的身份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员工手册有异议,但综合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金龙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大连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牛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正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真
书 记 员 刘晓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