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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大连中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杨京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12民初2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
委托代理人:杨利春,该部队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
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乔,该公司职员。
被告:**有。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告诉称被告**有驾驶重型货车将原告所有的军事通信光缆刮断,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军事通信电缆中断9小时10分,造成820722元的国家损失。经过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情涉及到损坏军事通信设施,可能构成刑事案件,故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凤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