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寨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卢德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水师营村。
法定代表人:郭成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寨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海,上诉人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波,原审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兴寨公司工程款14,320.92元。2、判令被上诉人兴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久远单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被上诉人兴寨公司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寨公司确认工程量的方式为项目经理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印章,王久远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案涉工程量确认文件,案涉工程也没有形成王久远签字确认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惯例;仅有履行上诉人工程量确认程序的所涉34,320.92元价款的工程,才是被上诉人兴寨公司为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的工程价款。二、案涉王久远签署的工程事实上均为上诉人自行施工完成,与被上诉人兴寨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了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观点外,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直接改判上诉人三冶公司在原判决第一项给付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工程款39,537.32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三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部分案涉事实认定错误。既然三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在兴寨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上签字的王久远是三冶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那么王久远在兴寨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三冶公司应对王久远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却在认定王久远系三冶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片面的认定王久远有权对兴寨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无权对相应工程量的结算单价进行确认,这种认定方式不但不符合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而且与《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相矛盾。王久远在施工现场代表三冶公司在兴寨公司施工的载有工程量和相应单价的结算单上签字所确认的不但包含工程量而且包含相应单价,这是三冶公司和兴寨公司对施工工程量和相应单价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应将这一双方合意割裂开来进行认定,更无权将这一双方合意确认的单价来参照兴寨公司与中晟公司签署的《爆破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将单价统一调整为8元/m3,这种调整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则。在三冶公司和兴寨公司结算确认时之所以会出现有18元/m3或者20元/m3的情况,那是因为在爆破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将根据现场的施工作业条件和难易程度调整定价。原审判决将工程量单价统一调整为8元/m3不但不符合施工实际,而且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兴寨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已经确认王久远是三冶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应增加《民法通则》第43条为判决依据,进而支持兴寨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兴寨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王久远签字的工程量单是同我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
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二上诉人之间的账我方不清楚。
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爆破工程款476,860.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8日,二被告签订《土石方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三冶公司将其承接的大连开发区湾里净水厂扩建(二期)工程土石方专项工程的所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包括打炮眼、石方爆破、挖、运排及平整)整体承包给被告中晟公司,总工程量以决算为准,承包单价属于固定单价,其中爆破土石方每立方米贰拾元人民币(20元/m3),非爆破土石方每立方米拾贰元人民币(12元/m3),前述单价为场内挖运价格,如工地内平整后多余部分需要外排,相关费用双方另行协商,施工工期为2010年4月1日到2011年5月30日。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中深孔爆破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湾里净水厂二期基础”工程的爆破工程施工,自然土石方8元/m3,工程结束时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净水间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方量为33,043.7m3,工程款数额为264,349.6元(33,043.7m3×8元/m3);被告中晟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尚欠164,349.6元。后被告中晟公司与被告三冶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土石方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继续为案涉工程的爆破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三冶公司直接对施工量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①2011年8月26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原告工作人员张运湖、净水厂负责人周学刚(发包人)三方在”清水池土石方爆破工程量统计”上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为21,886.82m3;②2011年3月7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181.6m3;③2011年3月2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17号雨水管线爆破)760.71m3;④2011年8月1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17号雨水管线爆破)601.98m3;⑤2011年8月1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泥渣脱水间爆破)120.17m3,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三冶公司项目部印章;⑥2011年8月1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净化间东侧17号)810.79m3,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三冶公司项目部印章;⑦2011年8月1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加氯间爆破)875m3,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三冶公司项目部印章;⑧2011年11月8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清水池北侧)1,559.73m3;⑨2011年9月8日,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土石方方量(清水池南)4,280.66m3;⑩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三冶公司工作人员祝德福签字确认的单据金额15,057.4元,被告三冶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久远签字确认的金额为6,108.8元。上述王久远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31,077.46m3。原告对上述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确认材料以及祝德福签字的单据金额均表示认可,合计金额为34,320.92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三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重组,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冶公司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确认材料表示认可,上述材料的盖章处均有王久远签字,可以认定王久远系被告三冶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三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对案涉爆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院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王久远具备案涉工程的结算权限,王久远对结算单价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约定的单价8元/m3以及三冶公司认可的结算材料中单价均为8元/m3,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单价均为8元/m3,故原告直接为被告三冶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31,023.46m3,工程款为248,619.68元(31,077.46m3×8元/m3);加上祝德福、王久远签字确认的单据(第⑩项)金额21,166.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三冶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49,785.88元。被告中晟公司认可欠原告164,349.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三冶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兴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被告三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被告三冶公司对被告中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785.88元;二、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349.6元;三、驳回原告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原告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三冶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10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和会议纪要,王久远在该案中代表上诉人三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拟证明王久远在本案中的行为也是代表上诉人三冶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二:2012年12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大民二初字第100号案件审理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质证笔录。在该笔录第12项证据工程变更确认联系函上有王久远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三冶公司予以认可。拟证明王久远在案涉工程中是代表上诉人三冶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上诉人三冶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兴寨公司拟证明的问题。原审被告中晟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的来源有生效判决在案为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三冶公司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确认材料表示认可,上述材料的盖章处均有王久远签字,可以认定王久远系上诉人三冶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虽上诉人三冶公司上诉称对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只有王久远签字的工程量单不予认可,但在其认可的有项目部印章的关于《17号雨水管线去年爆破土方量》单中,”减去二次爆破土方量760.71m3”恰恰是在2011年3月2日仅有王久远签字的工程量单中体现。故本院认为仅有王久远签字的工程量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将仅有王久远签字的工程量单亦作为本案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予以认可并无不妥。上诉人三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只有王久远签字工程量单价的确认问题。上诉人兴寨公司与原审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中深孔爆破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单价8元/m3,上诉人兴寨公司又无据证明王久远具有案涉工程量的价格确认权,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并无不妥。上诉人兴寨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5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7元,由大连兴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范瑞瑶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