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2民初1074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
负责人:姜洋。
委托代理人:杨利春。
委托代理人:卫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成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
委托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主张涉及军事安全,申请不公开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知慧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春、卫来,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有的委托代理人刘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2015年10月23日13时43分,被告**有驾驶车牌为辽B177**号重型货车,沿旅顺93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在道路上空的65525部队通信线缆刮断,我部三号门哨兵迅速将消息传达到我部作战值班室,我部通信股接到通知后迅速赶往事发现场,在哨兵的指认下,将肇事车辆拦截。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给国家、人民军队、带来9小时10分钟、21小时40分钟的阻断损失,合计造成1106301元人民币损失。我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106301元电缆阻断损失;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给予赔偿;3、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有对剩余款项共同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抢修义务,在极短的时间内将受损的设施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行修复的材料及工程量,相应支付了费用,均已报送保险公司且经过保险公司公估,就意味着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且赔偿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阻断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系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其履行雇佣行为,我方承担其事故发生时履行的职务行为。
被告**有辩称:同意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大连诚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军用光缆损失进行公估,原告的直接损失为55158元,故我公司仅同意赔偿直接损失55158元。如被告已实际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5158元,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有驾驶车牌为辽B177**号重型货车,沿旅顺九三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在道路上空的65525部队通信线缆刮断,至车辆受损、部队线缆及线杆、建筑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
另查明:被告**有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177**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车辆保险人为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维修光缆共支付维修公司78798.39元,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直接损失为55158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因案涉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通信光缆阻断时间是多长;阻断时间内的损失;阻断修复后的检修损失等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沟通,原告申请的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通信光缆阻断时间是多长;阻断时间内的损失两项鉴定申请在该处的鉴定名录上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无法委托送鉴。经询问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原告出具一份其委托大连君安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案涉的通信光缆在中断期间阻断损失为1106301元。大连君安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格证书显示,该公司的资产评估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各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有驾驶案涉车辆造成交通肇事,导致原告所有的军事通信光缆中断产生1106301元的经济损失,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承认光缆已经修复且费用由被告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即原告请求中不包括修复费用。该1106301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为大连君安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但该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且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上并无相关的通信评估资质,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现因双方无法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光缆阻断损失1106301元,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光缆阻断损失110630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6元,减半收取737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747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25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凤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