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2民初1017号
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区金新路1号6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地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0号-8-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
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与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签订《旅顺厂区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A71WXB20003),合同金额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00000元。由于同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造成成本增加等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3日签订《旅顺厂区污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及安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前述合同,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100000元返回至原告账户。被告又于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函,承诺2021年8月20日前退回上述款项。因到期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联络函》,但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案涉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案涉不动产,故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签订《旅顺厂区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A71WXB20003)看,双方确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应视为对管辖法院已作出约定。原告认为,案涉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案涉工程尚未施工,不存在案涉不动产,且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旅顺厂区污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及安装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已对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及何时返还欠款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已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确认。因此本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连中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德源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