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1626号
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高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君,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亮,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君、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亮、孙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36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54959.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以55366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铸管厂房精整线厂房保温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即预付百分之二十,全部货到百分之四十,完工验收合格百分之三十五,质保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施工。2019年9月2日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经审计该工程款为1974092元。原告也将发票出具给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53664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其诉讼请求中陈述的合同关系,因被告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铸管厂房精整线厂房保温项目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安全及环保说明、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内审报告、审计报告、工程施工质保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铸管厂房精整线厂房保温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建设AB跨及BC跨屋面及墙面玻璃丝绵彩钢夹芯板、采光瓦等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预付20%,全部货到40%,完工验收合格35%,质保5%。保修期限自双方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1年。2019年6月10日,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始上述工程项目建设。2019年7月25日,上述工程完工。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2020年1月5日,河北鑫达集团监察审计委员会审计处出具对集团体制内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经审核案涉工程总价为1974092元。截至2020年1月16日,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总价为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24日,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无合同执行问题,无使用问题的工程施工质保验收单。该验收单中载明质保期起止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现已支付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428元,尚欠553664元未付。2021年8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铸管厂房精整线厂房保温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且经竣工验收及质保验收合格,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428元,尚欠55366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53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今仍未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3664元及利息;(利息部分: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25日,以45495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36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7元,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6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