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霖,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鸭绿江大街396号1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高胜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2021)辽060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1)辽060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从未形成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二、死者许英君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系自愿行为,属于单方赠予。三、死者许英君是如何死亡的没有明确的医学诊断,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死者雇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判定被上诉人及**各承担30%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此也不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我公司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合同成立。我公司已经将防盗门安装加工工程款交付给**,**也已经组织了涉案的施工,所以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辽060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确定死者赔偿类别重新分割赔偿比例;三、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在死者许英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迫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压力,不顾死因证据灭失的法律后果,单方同意死者火化(死者遗体应解剖,由权威法医确定死因),被上诉人应是本案赔偿主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1、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确定,一审法院以“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参考“辽宁省2021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参考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数额是没有合理性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分割,显失公平。
上诉人**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6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丹东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黄金沁园8#、22#楼的建设工程,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暖井防火门加工及安装工程,陈斌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按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订购了防火门,并将该暖井防火门的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21年7月12日9时,被告***与其雇佣的案外人许英君开始施工。被告***安排许英君向每个楼层搬运重约二十斤的管道井。被告***安装好一楼管道井后,未发现二楼有管道井,被告***向上走到六楼时,发现许英君面部朝下卧倒在8#楼六楼楼梯的台阶上,头部有血。被告***立即将许英君送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许英君于9时50分死亡。死亡诊断:推测为头部外伤。被告***垫付急救费用2054.82元。
许英君死亡后,其家属就赔偿问题多次与原、被告协商,均无果。2021年8月13日,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许英君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妥善处理2021年7月12日许英君死亡的善后事宜(在黄金沁园工地楼梯间莫名晕倒,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受雇于暖井安装人***,此分项工程由第三人**承揽加工和负责安装验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甲方(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死者家属)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养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二、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甲乙双方同意终结死者的死亡赔偿争议,乙方及其亲属不再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2021年8月13日前将款项汇入直系亲属卡内,金额为65万元,乙方对所收到的赔偿款项开具收款收条并附直系亲属及供养关系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四、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直系及供养亲属间的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及法律纠纷概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且乙方保证签订本协议已经获得其他赔偿请求权人的认可和同意;五、甲方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追偿费用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提供追偿所需要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证明、亲属证明等材料),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乙方已充分咨询专业人士意见,对上述内容的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另份存档。协议签订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许英君家属65万元。
2021年10月18日,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丹东市××街××号楼××室房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950元。该院做出(2021)辽0604财保5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丹东市××街××号楼××室房屋,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770元。
审理中,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暖井防火门加工及安装工程交与被告**,被告**又将安装工程交与被告***,均系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因被告**及被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及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雇佣案外人许英君,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许英君在提供劳务时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其未获利,不构成分包一方当事人,仅系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联系人问题,被告**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经过协商后按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采购加工,收取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并将安装工程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得起联系帮忙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未获利与是否构成建设工程分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许英君系非从事劳务死亡问题。被告***将许英君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推测为头部外伤死亡,被告***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否认医疗部门的死亡推测,怀疑许英君因心脏病发作致死非因劳务死亡,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英君死亡系因病导致,亦未证明许英君在从事劳务中对自身死亡存在过错,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许英君死亡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督促监督下,与许英君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系履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许英君家属经协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应由两被告承担的部分。根据的情况,该院确定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返还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予以扣除。
关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许英君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许英君死亡时56周岁,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许英君家属赔偿款65万元,该赔偿数额无论是参考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或是参考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均低于上述标准,故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许英君家属65万元,数额合理。
关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利息问题,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对该请求予以放弃,系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款195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款257945.18元;三、驳回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3元,由原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4133元。保全费用3770元及保全责任险费用195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当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七张,证明死者不是在安装门的时候突发事故死亡,而是因为楼梯步台缺损造成其滑落死亡。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案外人死亡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是楼梯步台缺损造成的滑落死亡。
被上诉人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死者是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在工作场地内死亡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死者赔偿数额、比例是否适当;**是否属于涉案工程分包人;死者是否系因公死亡。
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丹东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黄金沁园8#、22#楼的建设工程,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与**约定,由**负责涉案工程的暖井防火门加工及安装工程。**按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订购了防火门,并将该暖井防火门的安装工程交由***施工。***雇佣案外人许英君,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许英君在提供劳务时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意见,经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与丹东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约定,**负责涉案工程的暖井防火门加工及安装工程,***在原审证实**将涉案工程的暖井防火门安装工程分包给***,**所述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所提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死者许英君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系自愿行为,属于单方赠与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系因许英君在涉案工程死亡而赔偿死者家属,被上诉人在死亡赔偿协议书表明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即被上诉人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并非单方赠与,故**所提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许英君系因自身原因死亡的意见,经查,许英君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死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许英君系因自身原因死亡,故**所提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原审法院确定死者赔偿数额、比例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是依据死亡赔偿协议书确定死者赔偿数额,且根据诉讼各方在涉案事故发生参与行为、过错程度分配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所提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3元,由上诉人**负担42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曹振宇
审 判 员 韩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