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22民初1058号
原告:科左后旗众合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后旗甘旗卡镇305国道甘库公路133.5公里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媛媛,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旗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后旗甘旗卡镇团结路中段西侧北园一品小区3号楼9间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包喜庆,经理。
被告:东港市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张嘉堡组。
法定代表人:于学斌,经理。
原告科左后旗众合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后旗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旗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科左后旗众合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15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后旗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科左后旗北园一品小区过程中从我公司赊购混凝土。当时由被告*****后旗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由被告*****后旗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并约定2020年1月1日前支付,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东港市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北园一品小区在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备案的建筑公司,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备注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按月2%承担利息,发生纠纷提交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由此可见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向湛江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提交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故原告应先进行仲裁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科左后旗众合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00元,退还原告科左后旗众合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