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2482号 原告: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世纪大道6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8227904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乌尔比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乌尔比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2100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35357448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齐鲁国际塑化城临淄大道818甲9号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AEGU3K。 法定代表人:**坤。 被告:**坤,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齐路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21478B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夫子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U0HTM9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103XU9XN。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坤、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坤、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七被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10311872503911,票据金额为100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29日,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卓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卓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胜华特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江苏胜华特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科侨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科侨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持票人)。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条、《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当事人之间虽存在票据流转关系,但根据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请求法院结合原告证据,对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以及原告持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案涉票据无法承兑系因出票人及承兑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致,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在将票据背书流转时,也是为了妥善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利息等问题,不同意支付;3.关于诉讼费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10311872503911),汇票载明: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1日。该汇票经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胜华特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科侨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于2021年12月15日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3月18日,原告发起追索通知,未获偿付。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被告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坤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021年度采购协议合同,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结算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诉讼中,依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辽0283民初2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坤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其前手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鉴于被告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坤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盐城市金陵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坤对判决第一项被告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30元,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锦坤星汇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高程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