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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东港市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406号 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乡青椅山村四组。 负责人:***,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与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75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承建表壳厂地块1-5#楼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7048340元,被告支付原告6334400元,用房屋抵顶部分款项,尚欠原告764940元。2020年4月原、被告签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宽甸南市场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12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810490元。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457543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答辩表壳厂的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撤回对表壳厂工程价款76494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表壳厂的欠款与被告无关,该项目并非是被告承揽的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宽甸南市场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至今尚未出具该货款的销售发票,即原告给付发票之后,被告依约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被告签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宽甸南市场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12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810490元。 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辽0681民初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机构的存款4575430元,冻结期为一年。因案外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辽06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辽0681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付款时原告应当向其出具发票,也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货款3810490元。 二、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货款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0元,由被告负担37284元,本院退付原告6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