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1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93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扬州伦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组(4)。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齐鲁国际塑化城临淄大道818甲9号1506。 法定代表人:**坤。 被申请人:**坤,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扬州伦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坤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3313********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1年5月25日,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东港农商银行2021年兑字第1344025号),约定:异议人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2***承兑汇票,该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12个存款账户,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存在相应的存款账户内,异议人在票据到期日结算,账户资金不足时,异议人有权扣划相应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支付承兑汇票。同日,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上述12个保证金账户为12份银行承兑汇票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异议人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13142263390142021052593075094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同日,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3313********人民币100万元。2021年11月25日,承兑汇票到期,因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账户3313********内资金不足,异议人在该保证金账户扣收了48万元,余款52万元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垫付52.7万元,支付到期票据款。2022年2月15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4执异26号和2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案涉保证金账户3313********的冻结。2022年4月24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也作出(2022)辽06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保证金账户3313********的冻结。贵院于2022年9月9日根据(2022)辽0111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涉保证金账户3313********内存款人民币110万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异议人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3313********内存款110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2022年9月5日,本院根据保全申请人扬州伦迈贸易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22)辽0111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源汇鑫经贸有限公司、**坤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9月9日,本院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出(2022)辽0111执保58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3313××××0247账户内存款1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在2022年11月8日异议人反馈信息中载明:控制结果:未冻结,未能控制原因:冻结范围为指定子账号时输入信息无对应负债账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异议人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账户3313********为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汇票承兑保证金账户其已承兑享有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2017版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出(2022)辽0111执保58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3313××××0247账户内存款1100000元,但异议人反馈结果中载明控制结果:未冻结,未能控制原因:冻结范围为指定子账号时输入信息无对应负债账号!异议人对本院的协助执行要求未予协助,账户并未实际冻结。故异议人申请本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