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1执异47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廊坊章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组(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廊坊章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47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1年5月25日,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东港农商银行2021年兑字第1344025号),约定:异议人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2***承兑汇票,该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12个存款账户,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存在相应的存款账户内,异议人在票据到期日结算,账户资金不足时,异议人有权扣划相应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支付承兑汇票。同日,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上述12个保证金账户为12份银行承兑汇票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异议人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13142263390142021052593075094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同日,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47人民币100万元。2021年11月25日,承兑汇票到期,因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账户3313********内资金不足,异议人在该保证金账户扣收了48万元,余款52万元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垫付52.7万元,支付到期票据款。2022年2月15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4执异26号和2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案涉保证金账户×××47的冻结。2022年4月24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也作出(2022)辽06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保证金账户×××47的冻结。贵院于2022年8月30日根据(2022)辽0111民初53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涉保证金账户×××47内存款人民币20万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异议人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47内存款20万元的冻结。异议人提供了电子承兑汇票许可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电子汇单、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2022)辽0111民初5352号民事裁定书、(2022)辽0111执保56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22年8月31日,本院根据保全申请人廊坊章野商贸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22)辽0111民初5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9月8日,本院向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出(2022)辽0111执保561号之十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47账户内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在2022年11月8日异议人反馈信息中载明:控制结果:已冻结,账号余额0.00元,实际控制金额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异议人与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第一条承兑内容1.1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以承兑申请人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2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具体见(1344025)号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第二条汇票用途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汇票,承兑申请人只能用于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中所载收款人签订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项下的结算。第四条保证金约定4.1:承兑申请人应当于承兑人依据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在承兑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8、×××40、×××39、×××37、×××45、×××47、×××46、×××44、×××48、×××51、3313********、3313********,并按照汇票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即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有权直接扣划此协议下保证金。同日,异议人(质权人)与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异议人对异议人向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贰仟万元的融资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记载:汇票号码:131422633901420210525930750948,出票日期:202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5日,票据金额贰佰万元整,承兑人信息: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收票人:沈阳北恒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异议人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账户×××47为被执行人的汇票承兑保证金账户其已承兑享有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2017版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异议人处×××47账户是登记在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依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账户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上述规定,本院有权冻结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存款。异议人称涉案账户为被执行人的汇票承兑保证金账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但因被申请人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设立了十二个保证金账户,异议人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对应的汇票,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已特定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划措施。根据该规定,本院可以对案涉账户进行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异议人称在该保证金账户扣收了48万元,余款52万元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垫付52.7万元,支付到期票据款,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审查期间异议人称尚有其他法院对案涉账户进行了冻结,异议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审查期间,本院对案涉账户实际控制金额是0元,故异议人虽对汇票金额2000000元已承兑,但其权益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账户×××47内存款200000元的冻结措施。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异议人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