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0370号
原告:唐山孜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西侧、园东道北侧中建城业2-1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珺,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组(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下中渡口130号国际创客港3号楼3层SCJ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孜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孜文公司)与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达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九洲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柯阀门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骄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东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鄂0103民初103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东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港**公司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鄂01民辖终15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孜文公司委托诉讼****珺、大连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沈阳恒达公司、东港**公司、武汉新柯阀门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孜文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沈阳恒达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大连九洲公司、东港**公司、武汉新柯阀门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对上述50万元汇票款项及利息与沈阳恒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沈阳恒达公司、大连九洲公司、东港**公司、武汉新柯阀门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唐山孜文公司系票号23022210223262021042791027954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沈阳恒达公司,票据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背书情况为:2021年4月27日,沈阳恒达公司出票给大连九洲公司;2021年5月21日,大连九洲公司背书给东港**公司,同日又进行多次背书转让,东港**公司背书给武汉新柯阀门公司,武汉新柯阀门公司背书给重庆鑫义丰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背书给上海瑞骄利公司;2021年6月1日,上海瑞骄利公司背书给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玮恒运输有限公司,后***玮恒运输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又背书给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4月25日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唐山孜文公司。汇票到期后,唐山孜文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唐山孜文公司随即通过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及背书人发出拒付追索清偿请求,但无人作出同意清偿的应答。唐山孜文公司未能获得票面金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连九洲公司辩称,各当事人之间虽存在票据流转关系,但根据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案涉票据无法承兑系因出票人及承兑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致,并非大连九洲公司过错所致,大连九洲公司在将票据背书流转时,也是为了妥善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等问题,不同意支付。
沈阳恒达公司、东港**公司、武汉新柯阀门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427910279540,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沈阳恒达公司,承兑人为沈阳恒达公司,收票人为大连九洲公司。该汇票经大连九洲公司、东港**公司、武汉新柯阀门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玮恒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连续背书后,于2022年4月25日背书转让至唐山孜文公司名下。2022年4月27日,唐山孜文公司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唐山孜文公司依据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及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损失。大连九洲公司辩称唐山孜文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且支付对价,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唐山孜文公司基于合法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要求票据出票人、背书人等支付票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无因性,沈阳恒达公司、东港**公司、武汉新柯阀门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均应对唐山孜文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唐山孜文公司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另外,唐山孜文公司要求六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恒达公司、东港**公司、武汉新柯阀门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唐山孜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
二、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唐山孜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山孜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