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7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吉*省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现住吉*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省敦化市江南镇新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民初4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81民初403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与理由: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为本案债权人,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第四是受诉法院管辖范围,符合起诉条件,不能因为***、**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就不允许合并起诉的,因二人系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诉讼请求又基于同一合同,为节省诉讼资源,在双方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却不予审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为共同的债权受让人,**、森朋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省扶余市人民法院的(2019)吉0781民初40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甲
审判员*国政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