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余市。

原告:***,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扶余市。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扶余市。

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陶朋,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景新,樊建旭,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洪晶,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扶余市。

第三人危艳芝,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扶余市。

第三人肖红,女,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扶余市。

第三人危艳芝、肖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王洪晶、危艳芝、肖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景华、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定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对《石灰购销合同》债权123.2万元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定了供应白灰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与二原告协商三人共同出资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供应白灰。2018年5月12日三人签定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共同出资100万元供应白灰,供应结束后三方按投资比例对费用及利润进行了结帐,三人在结帐单上签字对利润款认可。此后原告一直等待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的白灰款。在二原告不知情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定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共同投资款及利润款也一并进行了转让,被告对二原告投资的份额没有处分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

***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答辩称,2019年1月26日我们与被告的债务已经结清,三方债权协议书中192万元里***说有石灰款56.8万元,我们帐目上没有体现。

第三人王洪晶答辩称,三方债权中的其名下的债权是其垫付的白灰款和白灰的运费款56.8万元。

第三人危艳芝和肖红答辩称,与被告***和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协议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应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石灰购销合作书一份、合作协议一份、结算单、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对白灰合作的帐目进行核对及结算,***投资40万和利润26.6666万,***投资30万和利润26.6666万元,***投资30万和利润26.6666万元。

第三人危艳芝和肖红当庭提交照片5张、视频资料,证明在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时***执笔。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以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定了《砂石料供应合同》,2017年11月17日,被告和原告***与第三人危艳芝、肖红分别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由危艳芝和肖红提供资金各50万元,被告和原告***按危艳芝和肖红的投资,分别支付危艳芝和肖红出资回报10万元,最终回报以实际运输量为准,并约定被告***和原告***承担亏损风险,危艳芝和肖红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6日被告***以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定了《石灰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基于《石灰购销合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共同参与执行此项合同,所有决策三方商议。被告用上述筹得款项给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砂石和石灰。2018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合伙清算,原告***投资40万元利润26.6万元,***投资30万元利润26.6万元,***投资30万元利润26.6万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原告***等案外人的见证下,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危艳芝、肖红、王洪晶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欠的《石灰购销合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工程款192万元转让给危艳芝、肖红、王洪晶。另查明,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已向王洪晶、危艳芝、肖红转让132万元,余款60万元保存在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吉林大运物流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并且此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故此两份合同有效。关于被告***与吉林大运物流公司的关系,经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款是***筹资后投资,并且***与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处理合同涉及的所有事项,***多次以个人名义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款进行支取,吉林大运物流公司均未阻止,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必须公对公签订合同,故能够认定***与吉林大运物流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关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否适格,经查,债权转让中的192万元是《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工程款,这两份合同的相对方是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与吉林大运物流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其债权债务均应由***个人承担,故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适格。关于三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经查,被告转让的是两份合同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此款是《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那么第三人王洪晶、危艳芝、肖红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知此转让的债权包含有《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而《石灰购销合同》的三个合伙人中的原告***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对转让协议认可。又查明被告和***、危艳芝、肖红之间是因为《砂石料供应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那么其四人对转让《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为自己分享,也是损害了他人(***)利益。王洪晶称其债权是《石灰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其债权未经《石灰购销合同》的全部合伙人认可,故其《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予以转让是损害他人利益,其可以合伙纠纷的债务另行告诉。那么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经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均在场,对此款的转让其虽未作出明确表示,但可证明其明知,现***以原告的身份要求确认《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那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要求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其认为是受胁迫,其可以主张撤销权,另行告诉。综上,本院认为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石灰购销合同》债权转让无效。关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数额,经查,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庭审证实债权转让的192万元中***说有《石灰购销合同》56.8万元,此证言是传来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原告也不能证明192万元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数额,故本案债权转让数额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另本案是确认之诉,转让债权的数额是给付之诉,原告如要求给付此部分债权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危艳芝、肖红、王洪晶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