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勇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81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勇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付庄小学东一百米路北01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立平,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江南镇新设村。
法定代表人:陶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公司员工),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与被告德州勇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发公司”)、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审判员刘建斌退出员额法官,2021年9月29日变更为法官吕莹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被告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被告森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8176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产生的保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跟随德州勇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德州勇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包的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承包的京台高速改扩建德齐段一标段路基一队项目中施工,所产生的租赁费共计43676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281766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明确:起诉的金额是截止到退场的金额,和森朋公司对账的金额只截止到5月份,5月份之后没有对账,没有单子。
勇发公司辩称,一、勇发公司与***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整体价格与整月价格均由勇发公司与***协商确认,并按《德州勇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机械工工时价格表》执行。为便于对账,在施工过程中,勇发公司及***均对租赁天数进行各自登记。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的登记为准,而不能以不知情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为准。二、勇发公司分包森朋公司在京台高速改扩建德基工程,森朋公司给勇发公司的设备费用包括勇发公司的管理费、税费等。***以森朋公司应向勇发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含勇发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应向税务机关支付的税费)为依据主张租赁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截至目前,勇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微信及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向***支付租赁费24.1万余元。***为获得不法利益恶意隐瞒已支付款项金额的情况,证明***在本案中是不诚信的。此外,截至目前森朋公司尚欠勇发公司大额租赁费,森朋公司依法有代勇发公司向***支付尚欠租赁费(按照勇发公司与***的约定进行计算尚欠的金额)的义务。综上,***在本案中严重缺乏诚信,未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切实维护勇发公司合法权益。
森朋公司辩称,森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森朋公司跟勇发公司有合同关系,***投诉后找森朋公司出具证明,森朋公司只有和勇发公司之间的总欠款,具体勇发公司与下面的机械车主的欠款森朋公司都不知道,出数据时会计不在场,都是通过***的指认什么机械是***的核对出的数据,当时证明上记载的***的机械是在勇发公司之内的,与森朋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支付关系,所有的支付都要以勇发公司和***的签认为准,森朋公司与下面的机械车主都没有直接关系,勇发公司给下面机械的月租金是多少森朋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与勇发公司现在没有对账,所以这份证明就没有办法成立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共提交六份证据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勇发公司共提交八份证据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森朋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一证明一份,勇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森朋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证明出具的时间节点是原告第四天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而且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会计不在的情况下,根据***的一个指认进行了一个统计,这所有的数据与勇发公司和森朋公司之间的各设备的入场单是无法一一对应,所以勇发公司与***之间也不是挂靠关系,而是租赁关系,该证明中的所有数据虽然有部分不实,但是均是森朋公司应当支付给勇发公司的租赁费用,因为该租赁费用包括勇发公司付给各机械组进行督促作业而且也包括勇发公司向森朋公司出具发票的税费,原告与森朋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无权依据勇发公司与森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租赁费。如果主张成立的话我们不仅仅损失的是管理费用,而且我们也损失税费,也因为***并不向森朋公司出具发票,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森朋公司质证称“证明上记载的金额、机械使用情况需经过原告与勇发公司对账、确认后为准,所以到现在一直没有对账,不经过对账森朋公司没有办法确认,森朋公司也无法支付给任何一方钱,证明不成立。证据是森朋公司的盖章和签字,记载的数额是通过***指认。”经审查,该证明加盖森朋公司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张海波签字,其确为森朋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提交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转款凭证一份,勇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是不完整的。我们在举证期间会另行举证。”森朋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证据三市委书记“问政监督办公室”投诉回访记录二张,勇发公司与森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综合认定。***提交证据四录音内容书面证据六张、附光盘一张,勇发公司、森朋公司均对本人与***的对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证据五保险单一份,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证据六施工时的工作记录(13张),证明原告的机械设备施工时每天的驾驶员及车辆的明细,自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21日。勇发公司质证称“单方记载,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而且有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森朋公司质证称“原告的记工与勇发公司有关联,与森朋公司无关联,森朋公司只与勇发公司有进场单相互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系***单方记载,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勇发公司提交证据一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作为结算依据的《设备入场单》十七份,***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森朋公司出具了两份数额差距很大截然不同的两份证明,对其真实性请法庭查清事实,对其涉嫌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应该予以处罚。”森朋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森朋公司与勇发公司的记录都有,本身勇发公司与森朋公司是有合同的。***的证明在前,勇发公司的证明在后,以勇发公司证明为准。”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森朋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勇发公司提交证据二德州勇发劳务有限公司机械工工时价格表一份,***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证据一中明确了不同型号工程车的租赁费数额与造价表明显不符,存在造假的嫌疑,并且证据一中森朋公司的设备入场单中,有很多地方进行了掩盖,明显的是隐藏证据,对其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森朋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勇发公司单方出具,对机械价格应结合本院查明情况予以认定。勇发公司提交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四份、微信转账记录五份、结婚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质证称“转账记录及微信的转账记录,银行的转账记录24.1万元,其中的1000元与本案无关,也就是2020年12月29日1000元系被告勇发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其帮忙找到的一个司机的工资,是代付,司机叫李德胜,勇发公司给我钱,我又给司机了。”森朋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庭审中,原告对勇发公司主张已付款24.1万元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勇发公司提交证据四原告与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质证称“张海波经理说(通话录音显示)2019年没有账,2020年开始做账。我们的录音可以证明。实际是2019年9月4日晚上30铲车去的,9月7日第一辆50铲车,9月8日第二辆50铲车到场,这个能安装夯机,有工作记录。”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对入场时间应结合本院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勇发公司提交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七银行流水、证据八勇发公司给森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在森朋公司入账),***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森朋公司对证据六、七不清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森朋公司提交证据一入场单(4张,其中3张是在账本中撕下来的)、证据二所有勇发公司的进场单(14张,不包括之前提交的三张),***、勇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申请证人孟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身份证号:372428197102××××,是***车辆的司机)出庭作证,孟某证明“2020年2月底开始给***干活,主要是夜班,开的是林工50铲车,夜班的工资为300元,傅永发给我打电话,我不认识安排干活的人,我干的是铲车调灰的活。***的车我知道3辆在这个工地上,一个30、两个50。”***申请证人范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372421196305××××,给***打工,是车上司机)出庭作证,范某证明“我给他开过4台车,这个工地上河南有一辆50铲车。老板有30轮流去,两辆50,一个安装夯机,我是2019年9月份到春节,具体9月份什么时候记不清了,2020年、2021年都是全班,工资一个月6000元,***的夯机在张官屯干活,另一辆50铲车在灰厂,30铲车按天算租金,李才(森朋公司)说30铲车、50铲车统统按500元每天算,当时市场价格没有这个价格。市场价格最起码管油七八百。”勇发公司申请证人冯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身份证号:371402198706××××,与勇发公司没有关系,勇发公司找的我的车主,我是车主的司机,我的车主是杨某)出庭作证,冯某证明“证明我们的机械给勇发公司干活,我开的是30铲车,一天是350元,包天,工地上管着加油,租金是之后结算,工地上有专门记工的,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350元就是铲车用一天就是这个价。工资每天150元,确定30铲车的包天是350元每天。”勇发公司申请证人马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3714021988110××××,我的50铲车给傅永发干活,我是铲车的车主)出庭作证,证明“证明我的50铲车包月的,每个月口头协议12000元,工地管油,我只负责出司机、出车。”勇发公司申请证人杨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372401197707××××,我的车给傅勇发干活,他租我的车)出庭作证,证明“我的是一个30铲车,一天350元,包天,干了20多天,从2019年6月份左右开始,应当是干了不到一个月”。对上述证人证言结合本院查明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森朋公司租赁勇发公司的机械设备对其承包的京台高速改扩建德齐段一标段路基工程进行路基夯实工作,后,勇发公司与本案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其机械设备为森朋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
关于租赁费标准、设备入场时间,***陈述:“勇发公司租我们的车,把我的机械用到森朋公司的工程上,一共是三辆车(临工50、常林50、一个30铲车),30铲车500元每天,50铲车包月每月15000元。”勇发公司陈述:“1.勇发公司结合设备入场单及森朋公司给***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因为是勇发公司需要给森朋公司开具税票而且在工地监督管理,不可能将租赁费原数不动的给***,不然勇发公司就会赔钱,不符合正常的逻辑;2.***的证明显示50铲车2019.11、12月租赁费32500元,根据***所述即使按照15000元计算也就30000元,明显将他人施工的铲车计入***指认的数额中,在勇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一、二页中显示***设备入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实际工作18天,这是***初次入场时间,原告与勇发公司微信也有记载,明显将马某2019年10月27日出租给勇发公司的铲车计入***的数额中,进一步印证***提交证据一的不真实性,可以证明森朋公司所述系***指认出具的该证明,所以***的证据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与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与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9年11月7日成为好友并通过语音联系,所以***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这样算32500元不符,与森朋公司出具的设备入场单相互印证。30铲车可以按400元每天,其他的50铲车12000元,50铲车夯机13000元。我和原告认识很多年了,印象中在2019年11月份之前没有业务上的联系,如果有业务联系会频繁的打电话,为了方便联系业务在2019年11月7日开始微信加好友,所以说我对原告进场时间产生异议,当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租赁他的车辆刨出开发票的钱和利润,工程还有好多费用,进场之前,有口头协议每月按公司的价格表发放每月的工时费,给其他同型号机械多少钱就给他多少钱,当时原告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不可能进场。综上,50铲车12000元每月,50铲车夯机13000元每月,30铲车每月10500元,与其他同型号的车都是一样发放,2019.11.7开始我租赁原告30铲车和50铲车。”
另查明,2021年1月、6月,***因没有收到设备租赁费向市委书记“问政监督办公室”投诉,森朋公司为***出具《证明》“……相关费用如下:1.山东临工50铲车2019年11月12月32500元,2020年3月-2020年12月181500元,2021年5月15000元,共产生机械租赁费229000元;2.50带液压夯铲车2019年11月12月14700元,2020年3月-2021年1月132815元,2021年4月4900元,共产生机械租赁费152415元;3.30铲车2020年5月-2021年1月40951元,2021年3月5月,4500元,共产生机械租赁费45451元;4.常林50铲车2021年3.4.5月9900元,共计436766元(肆拾叁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德州永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机械在我工地(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施工的京台高速改扩建德齐段一标段路基一队)所产生的所有机械费为436766元(肆拾叁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但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施工的京台高速改扩建德齐段一标段路基一队支付给德州永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机械费中德州永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的金额以德州永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对账后的签认为主。”该证明有森朋公司加盖公章及项目负责人张海波签字,***签字并捺印。
2021年10月15日,森朋公司又出具《证明》,载明:“勇发公司我公司承包的在京台××改扩建××标段路基工程进行机械施工。勇发公司租赁了***、马某等人的铲车、夯机用于地基夯实工作。2021年5、6月份,***到我公司对账,要求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勇发公司租赁***铲车、夯机期间我公司应付给勇发公司的租赁费,因***催得紧,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海波在未向公司会计核实的情况下根据***的陈述及指认出具了《证明》一份,经公司会计核对《设备入场单》,***的指认存在众多不实之处,特作本证明。并详细统计。……应向勇发公司支付租赁费情况为:一、山东临工50铲车1、2019年11月租赁18天、12月份0天,我公司按每天500元向勇发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9000元。2、2020年3月租赁35天(《设备入场单》显示43天含***2月的5天,他人(韩少强、齐胜全)8天);4月、5月整月;6月29天(修车一天);7月、8月、9月、10月、11月整月;12月28天。整月我公司按15000元计算,少一天减500元,计算可得151000元。2021年5月整月,15000元。以上合计:175000元。二、50带液压夯铲机1、2019年11月19天、12月整月,我公司按整月18000元给勇发公司结算,按600元一天结算,共计29400元。2、2020年3月25天,4月、5月整月,6月27天(修车扣3天),7月、8月、9月整月,10月2天,11月、12月0天,2021年1月16天,共计132000元。3、2021年4月未使用。以上合计:161400元。三、30铲车1、2020年5月0、6月整月,7月8天包月,8月、9月0,10月0,11月9.5天,12月0,2021年1月0。2、2021年3天、5月6天。整月按14000元、每天500元与勇发公司进行结算。以上合计:26983元。四、常林50铲2021年3月4.5天,4月10天、5月2天,每天600元,共计9900元。因勇发公司租赁***设备,我公司因之共计需向勇发公司支付租赁费累计为:373283元。因***向我公司存在虚假指认情形,我公司与***确认的《证明》与本《证明》不一致的,以本《证明》为准。”该证明有森朋公司加盖公章及经办人张海波签字。
再查明,***出租给勇发公司的车为:临工50铲车、常林50铲车、30铲车,其中一个50铲车上安装夯机;***认可勇发公司已向其支付241000元。
本院认为,***与勇发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勇发公司认可租赁使用***的机械车(临工50铲车、常林50铲车、30铲车)用于森朋公司承包的京台高速改扩建德齐段一标段路基一队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每辆机械车的租赁费标准和租赁期限。
关于每辆机械车的租赁费标准,***主张30铲车每天500元,50铲车每月15000元,称该款项系当时和勇发公司口头约定,***申请证人即其机械车的司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口头说30、50铲车每天500元,勇发公司申请证人即和***一样的机械车车主或司机出庭作证证明30铲车每天350元,50铲车每月12000元,根据双方申请证人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勇发公司申请证人的证明力要大于***申请证人的证明力,庭审中勇发公司同意按30铲车每天400元,50铲车每月12000元,50铲车夯机每月13000元支付租赁费,要高于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的租赁费标准,系勇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租赁费标准予以采纳。
关于租赁期限,***与勇发公司对机械车辆的入场时间有争议,***陈述:“2019年9月4日晚上30铲车去的,9月7日第一辆50铲车,9月8日第二辆50铲车到场,这个能安装夯机。”勇发公司陈述:“原告与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9年11月7日成为好友并通过语音联系,所以原告的进场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7日开始租赁原告的30铲车和50铲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提交的自己单方记录的施工工作记录,与其庭审中陈述的车辆入场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关于租赁期限,现有证据即森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勇发公司所租赁的所有车辆所做的记录对待证事实更具有说服性和证明力,故本案按照森朋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具体工时计算,另本案中有两份森朋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一份系森朋公司先向***出具,由***向本院提交,第二份系森朋公司后出具的,且第二份《证明》对第一份《证明》的内容作出了澄清和解释,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依据第二份《证明》计算工时。故,经计算,截止到2021年5月,山东临工50铲车租赁费140000元【12000/30*(18+35+29+28)+12000*8】,50带液压夯铲机租赁费116567元【13000/30*(19+25+27+2+16)+13000*6】,30铲车租赁费22600元【400*(30+8+9.5+3+6)】,常林50铲车租赁费6600元【12000/30*(4.5+10+2)】,以上共计285767元,扣除勇发公司已经支付的241000元,尚欠租赁费44767元。关于***主张的2021年6月份至退场期间的机械车辆租赁费和勇发公司主张的扣税问题,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得知具体工时和税款出具及抵扣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待举证完毕后另行主张。关于***所主张保险保单费用,非必需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朋公司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森朋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森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将森朋公司与勇发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等同于勇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标准,故对***要求森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勇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入场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机械车辆租赁费447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4023元;被告德州勇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