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198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新设村。
法定代表人:陶朋,公司经理。
被告:吴勃良,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与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朋公司)、吴勃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朋公司、吴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森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鹤壁市老城区与新城区快速路连接线彩色防滑陶瓷颗粒路面工程的路面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15天;总工程量约为4500平方米,每平米80元;预付工程款20000元,后带材料进工地;每600平方米一结款,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当时被告吴勃良代表被告森朋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0日原告***进厂施工,后因工程业主未给被告森朋公司拨款,被告森朋公司通知停工,复工后又因下雨,工程在2019年11月5日完工,工程款共计360000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到2020年1月22日,共计给付工程款280000元。现工程已过质保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勃良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彩色防滑陶瓷颗粒路面工程的施工,工程自付材料款当日起开始计算施工时间,预计施工期为15天(因甲方原因和天气原因造成无法施工时,施工期顺延);总工程量约为4500平方米,施工后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80元/㎡,以上价格包括所有材料款和施工费;预付工程款20000元,后带材料进工地,每600平米一结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依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60000元(4500平方米×80元/㎡=3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吴勃良已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吴勃良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彩色防滑陶瓷颗粒路面工程的施工,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吴勃良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款为360000元,被告吴勃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下欠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勃良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勃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吴勃良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但被告吴勃良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故应以欠付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被告吴勃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森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吴勃良所签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森朋公司及被告吴勃良与被告森朋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被告吴勃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勃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