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华机械设备租赁站、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803号
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华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董村将军大街沿街门市A区15号楼三楼301室。
经营者:韩秀华,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江南镇新设村。
法定代表人:陶朋,经理。
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华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秀华租赁站)与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韩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680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产生的保单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6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680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支付方式等。原告提供洒水车及洒水车司机人员,在被告承包的京台高速德州段扩建中对工地进行洒水施工作业。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壹拾伍万陆仟捌佰零叁元整(156803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森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秀华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水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水车租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水车租赁每15立方水车与13立方水车的月租金、工作时间及原告方提供司机人员在被告承包的京台高速德州段扩建中对工地进行洒水施工作业;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在2021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总欠款156803元;证据三、保证书一张,证明在2021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21年保证在8月16日上午10时之前先付与韩秀华1万元,月底8月31日之前支付韩秀华8-10万元,保证人:森朋公司,经办人:张海波,证明人葛振北,以上二位均是森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据四、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单2张,证明被告在2021年8月16日10点21分、2021年9月6日15点52分,分2笔通过银行卡帐号0605021077777777转款的方式向原告银行卡帐号:1612070209200073739转款两笔共计:6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96803元未偿还。森朋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秀华租赁站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四份证据均为原件,加盖森朋公司公章、秀华租赁站经营者韩秀华签名、捺印,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秀华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韩秀华。2019年7月4日,森朋公司(甲方)与韩秀华代表的秀华租赁站(乙方)签订《水车租赁协议》,约定“2.甲方租赁乙方洒水车两台,一台为15立方水车租赁费为14000元/月,由甲方提供水车燃油乙方提供水源,一台13立方水车租赁费为12000元/月由甲方提供水车燃油乙方提供水源(暂定),如甲方提供水源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加水后15立方水车租赁费为13000元/月,13立方水车租赁费为11500元/月,租赁费每月15-20号结算一次。此金额为不含发票金额,如甲方需要乙方为其提供发票要有甲方提供其开票费用、、、、、、”。2021年6月17日,森朋公司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捌佰零叁元整¥156803.00,欠款事由:总欠款,债权方经办人:韩秀华”森朋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8月14日,森朋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2021年保证在8月16日上午10:00之前先付与韩秀华10000元,月底8月31之前支付韩秀华80000-100000元。保证人:森朋公司,经办人:张海波2021年8月14日证明人:葛振北”,张海波、葛振北分别签名。因森朋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秀华租赁站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8月12日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秀华租赁站,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森朋公司,责任限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以及增值税电子发票载明“因保险服务,出具保单1份,金额为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秀华租赁站以此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8月16日,森朋公司通过其吉林银行账户向秀华租赁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并备注机械费;2021年9月6日,森朋公司再次通过其吉林银行账户向秀华租赁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并备注机械费。
本院认为,森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秀华租赁站提交的《水车租赁协议》形式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约定“租赁费每月15-20日号结算一次”,结合欠条、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森朋公司拖欠租金156803元的事实,因森朋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9月6日分别偿还10000元、50000元,故森朋公司尚欠租金96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森朋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秀华租赁站诉求其偿还剩余租金96803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保单费用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保单费用系秀华租赁站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维护其债权利益而花费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华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9680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费用500元,共计97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元、保全费1320元,计3038元,由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