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81民初1320号

原告:**,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东(**丈夫),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扶余市三岔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扶余市。

原告:***,女,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任彦辉(***丈夫),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景新,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旭,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敦化市。

第三人:段雪峰,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诉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段雪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东,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辉,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景新、樊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段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材料款51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偿付之日计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郭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及原债权人尹魁铭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访协议明确尹魁铭对被告公司债权转移给二原告及王洪晶三人,二原告每人对被告公司债权为696000元,本协议约定到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以上所有欠款。2019年4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二原告签署一份还款承诺并签字押印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共偿还二原告880000元,现尚欠51200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

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尹魁铭在在我们单位还有材料款600000元,他们之间有合作的情况我们不知道。

**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段雪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签名的协议、转账记录四份,拟证明三方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已履行大部分,**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和2018年尹魁铭以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定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和《石灰购销合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资金来源有二原告。《石灰购销合同》的资金来源是吴永田和尹魁铭、段雪峰。2019年1月26日,尹魁铭与被告核算,被告欠尹魁铭《砂石料供应合同》和《石灰购销合同》的材料款192万元,同时,尹魁铭与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王洪晶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砂石料供应合同》和《石灰购销合同》的材料款192万元转让给***69.6万元,转让给**69.6万元,转让给王洪晶56.8万元。另查明,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已向***、**、王洪晶共转帐132万元,余款60万元在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1日,吴永田起诉要求确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对《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扶余市人民法院以(2019)吉078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对扶余市人民法院的(2019)吉078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剩余的5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纠纷实际是三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经查,尹魁铭三方债权转让的是《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192万元,现《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已损害《石灰购销合同》合伙人吴永田的利益,并且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被两级法院认定无效;转让《砂石料供应合同》债权的效力,经查,《砂石料供应合同》产生的债权数额,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未记载,原告仅凭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合作协议中的债权数额来要求被告支付的证据不足,并且原告方也未提出证据证明192万元中有《砂石料供应合同》债权的具体数额,其所称的69.6万元只是其个人投资及收益款,并不能证明此数额就是《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原告称已履行88万元,合同并不是因为部分履行而认定有效,而继续履行51.2万元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剩余的5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关于《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转让因没有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而转让无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4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林

审判员  刘巨龙

审判员  卢 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