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陶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景新,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旭,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朋,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敦化市。
第三人:段雪峰,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朋公司)、陶朋及第三人段学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书面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关于《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转让部分有效,被上诉人应立即履行。1.一审判决对《砂石料供应合同》债权转让部分认定无效,在论理部分阐述了另案诉讼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部分无效,该部分是存在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案外人王洪晶与敦化森朋公司、尹魁铭合伙投资,签订债权转让损害了吴永田的利益而认定无效。但该部分《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部分无效,不等于上诉人与森朋公司、尹魁铭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债权转让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继续履行给付51.2万元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王洪晶与尹魁铭签订的债权转让数额是56.8万元,这56.8万元在王洪晶、尹魁铭与敦化森朋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是具体的、明确的,无论给与不给效力都不能制约上诉人。在王洪晶与尹魁铭、吴永田之间,或者尹魁铭、吴永田之间能否计算清楚,是否能够实现权利,他们各方完全可以另行清算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认为森朋公司给付上诉人款项后,吴永田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就会减少。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砂石料供应合同》没有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而无效是错误的。没有具体数额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况且本案不存在数额不清的问题。《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债权转让数额是明确的分别是69.6万元,而至于已支付的部分上诉人已自述金额,被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所以债权转让数额和已经支付数额是清楚的,应当继续履行给付的数额也是明确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三方签署主体是甲方森朋公司,乙方***、**、王洪晶,丙方尹魁铭,一审中尹魁铭作为投资款的主要筹资人、吉林大运物流公司的挂靠人、多次货款结算的支取人、以及《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人,应该由尹魁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不追加尹魁铭为当事人,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尹魁铭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材料款51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偿付之日计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郭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及原债权人尹魁铭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访协议明确尹魁铭对被告公司债权转移给二原告及王洪晶三人,二原告每人对被告公司债权为696,000元,本协议约定到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以上所有欠款。2019年4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朋于二原告签署一份还款承诺并签字押印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共偿还二原告880,000元,现尚欠512,00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
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尹魁铭在在我们单位还有材料款600,000元,他们之间有合作的情况我们不知道。
陶朋原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段雪峰原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陶朋签名的协议、转账记录四份,拟证明三方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已履行大部分,陶朋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和2018年尹魁铭以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定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和《石灰购销合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资金来源有二原告。《石灰购销合同》的资金来源是吴永田和尹魁铭、段雪峰。2019年1月26日,尹魁铭与被告核算,被告欠尹魁铭《砂石料供应合同》和《石灰购销合同》的材料款192万元,同时,尹魁铭与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王洪晶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砂石料供应合同》和《石灰购销合同》的材料款192万元转让给***69.6万元,转让给**69.6万元,转让给王洪晶56.8万元。另查明,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已向***、**、王洪晶共转帐132万元,余款60万元在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1日,吴永田起诉要求确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对《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扶余市人民法院以(2019)吉078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对扶余市人民法院的(2019)吉078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剩余的5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纠纷实际是三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经查,尹魁铭三方债权转让的是《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192万元,现《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已损害《石灰购销合同》合伙人吴永田的利益,并且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被两级法院认定无效;转让《砂石料供应合同》债权的效力,经查,《砂石料供应合同》产生的债权数额,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未记载,原告仅凭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合作协议中的债权数额来要求被告支付的证据不足,并且原告方也未提出证据证明192万元中有《砂石料供应合同》债权的具体数额,其所称的69.6万元只是其个人投资及收益款,并不能证明此数额就是《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原告称已履行88万元,合同并不是因为部分履行而认定有效,而继续履行51.2万元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剩余的5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关于《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转让因没有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而转让无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6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敦化森朋公司、***、**与尹魁铭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共192万元债权,其中包含有《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两部分,现《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已被两级法院认定无效。而此192万元债权中森朋公司已经支付了132万元,只剩60万元森朋公司未支付,现***、**主张其砂石料款51.2万元,应在此60万元内支付。因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石灰款是多少、砂石料款是多少,因案外人尹魁铭是债权转让人,案外人吴永田是石灰部分的权利人,故应由尹魁铭、吴永田到案明确砂石部分款是多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追加尹魁铭、吴永田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会青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