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4日生,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段雪枫,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城局园区。

原审被告:尹魁铭,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Y。

法定代表人:陶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景新,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旭,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洪晶,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林,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与王洪晶是夫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枫、原审被告尹魁铭、原审第三人王洪晶、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华,原审第三人王洪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林、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旭、顾景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段雪枫,原审被告尹魁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8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三方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8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判令尹魁铭与敦化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王洪晶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认为原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下判决,具体原因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第4页)债权转让中的192万元是《石灰购销合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工程款,这两份合同相对方是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尹魁铭以个人名义与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尹魁铭与大运物流是借用资质关系,其债权债务均应由尹魁铭个人承担,故尹魁铭主体适格。那么原审法院也确认尹魁铭有权处分自己名下债权,而且确认是尹魁铭个人名义,债权人再没有其他人,也就是说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尹魁铭有权处置自己的到期债权,***、**基于砂石料供应在尹魁铭处取得到期债权,所以该转让合同中,尹魁铭对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到期合法债权,经尹魁铭同意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且该转让合同有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相当于通知到债务人并生效。二、原审法院认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债权含有《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而《石灰购销合同》的三个合伙人中***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对转让协议认可。该论述前半部分是对的,就是***、**知道有债权中有《石灰购销合同》债权,但是知道的是本案另一位第三人王洪晶的债权是石灰购销合同产生,但并不知晓***是《石灰购销合同》的合伙人,因为***、**看到的仅是尹魁铭与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灰购销合同》,无法知晓尹魁铭与谁合伙,假如尹魁铭有100个合伙人,是不这100人都有权利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呢,答案显而易见不是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1.主体的相对性,它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它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它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据此原则,***不是合同的诉讼主体,其当然没有权利主张合同效力问题。三、原审法院认为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证实债权转让的192万元有56.8万元是《石灰购销合同》产生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因为庭审过程中王洪晶明确其债权数额为56.8万元,是基于《石灰购销合同》产生,其相互印证,怎么能说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显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际上***、**并没有恶意串通任何人损害任何人利益,而且***也与尹魁铭关于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利益也得到了法律支持和保护。恶意串通是指:第一,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因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恶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也无法知晓对***会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更没有与尹魁铭有过事先共谋损害***的恶意,***更没有证据证明***、**与任何人有过恶意串通,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此法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与尹魁铭、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尹魁铭与大运公司借用资质关系,尹魁铭有权处置自己的到期债权,所以三方转让合同中尹魁铭对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到期合法债权经尹魁铭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且有敦化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相当于通知到债务人并生效,以此为由要求改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尹魁铭转让的债权不是自己名下的独立债权,是***、段雪枫三方共同投资的成果,且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在工程结束后对投资按比例进行结算及利润分配。投资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虽认定尹魁铭签订协议的主体适格,但主体适格不代表债权转让签字就生效。混淆了主体适格与转让的效力的概念。该上诉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以石灰购销合同债权转让中无法知晓尹魁铭与谁合伙主由主张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以合同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的原则作为上诉依据,认为***不是合同的诉讼主体,没有权利主张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尹魁铭签订转让协议主体适格与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是两个概念,因债权转让损害了***的利益,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意思相悖,是错误的表述,不能作为改判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敦化市森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述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当事人都在场,我们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他们之间打官司跟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要继续履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

王洪晶述称,我在债权转让中的钱款是借给尹魁铭的钱和垫付的白灰款,与***主张的合伙入股的40万元无关,我认为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尹魁铭应当还我的钱。

段雪枫、尹魁铭未出庭,未答辩。

段雪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定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对《石灰购销合同》债权123.2万元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尹魁铭以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定了《砂石料供应合同》,2017年11月17日,被告和原告段雪枫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由***和**提供资金各50万元,被告和原告段雪枫按***和**的投资,分别支付***和**出资回报10万元,最终回报以实际运输量为准,并约定被告尹魁铭和原告段雪枫承担亏损风险,***和**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6日被告尹魁铭以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定了《石灰购销合同》,被告尹魁铭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5月12日,原告***、段雪枫与被告尹魁铭基于《石灰购销合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共同参与执行此项合同,所有决策三方商议。被告用上述筹得款项给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砂石和石灰。2018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合伙清算,原告***投资40万元利润26.6万元,段雪枫投资30万元利润26.6万元,尹魁铭投资30万元利润26.6万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原告段雪枫等案外人的见证下,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王洪晶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欠的《石灰购销合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工程款192万元转让给***、**、王洪晶。另查明,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已向王洪晶、***、**转让132万元,余款60万元保存在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吉林大运物流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并且此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故此两份合同有效。关于被告尹魁铭与吉林大运物流公司的关系,经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款是尹魁铭筹资后投资,并且尹魁铭与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处理合同涉及的所有事项,尹魁铭多次以个人名义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款进行支取,吉林大运物流公司均未阻止,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必须公对公签订合同,故能够认定尹魁铭与吉林大运物流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关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否适格,经查,债权转让中的192万元是《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工程款,这两份合同的相对方是吉林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尹魁铭与吉林大运物流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其债权债务均应由尹魁铭个人承担,故被告尹魁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适格。关于三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经查,被告转让的是两份合同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此款是《石灰购销合同》和《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债权,那么第三人王洪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知此转让的债权包含有《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而《石灰购销合同》的三个合伙人中的原告***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对转让协议认可。又查明被告和段雪枫、***、**之间是因为《砂石料供应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那么其四人对转让《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为自己分享,也是损害了他人(***)利益。王洪晶称其债权是《石灰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其债权未经《石灰购销合同》的全部合伙人认可,故其《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予以转让是损害他人利益,其可以合伙纠纷的债务另行告诉。那么是否损害原告段雪枫的利益,经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段雪枫均在场,对此款的转让其虽未作出明确表示,但可证明其明知,现段雪枫以原告的身份要求确认《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那么段雪枫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要求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其认为是受胁迫,其可以主张撤销权,另行告诉。综上,本院认为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石灰购销合同》债权转让无效。关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数额,经查,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庭审证实债权转让的192万元中尹魁铭说有《石灰购销合同》56.8万元,此证言是传来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原告也不能证明192万元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数额,故本案债权转让数额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另本案是确认之诉,转让债权的数额是给付之诉,原告如要求给付此部分债权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魁铭与第三人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王洪晶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二、驳回原告段雪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魁铭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尹魁铭与***之间合伙纠纷案件[(2019)吉0781民初3588号]的部分卷宗及庭审录像欲证明***在与尹魁铭、段雪枫合伙中的份额已经包含在王洪晶的债权中,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但从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及王洪晶、***的当庭陈述来看,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的主张。且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故对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具体数额不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一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将因合同的履行使其利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其享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因与尹魁铭、段雪枫合伙履行《石灰购销合同》从而依据该合同享有对敦化市森朋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涉案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可能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使其遭受损失,因此,***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主张***无权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中处分的债权包括2018年《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该债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尹魁铭、段雪枫和***。从尹魁铭、段雪枫作为合伙人,王洪晶作为与***合伙份额中的隐名投资人的身份来看,三人均明知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会侵害***的利益。关于敦华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是否明知,一审庭审笔录中审判长问:“在合同履行期间,除被告(尹魁铭)之外是否还有大运物流的人跟你们接触过”,敦华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还有一个叫林喜刚的人,不知道是否是大运公司的人,还有段雪枫他们三个人”,从上下文的内容来看,这三个人是指尹魁铭、段雪枫和***。二审庭审中敦华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樊建旭称2018年12月末尹魁铭电话联系他到尹魁铭处告知敦华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尚欠192万元时,***、***、**均在场。由此可知,敦华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对于《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中有***的份额也是明知的。最关键的是***、**是否知晓转让的债权中包含***的权益。从二审庭审中敦华市森朋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樊建旭的陈述来看,***、**到尹魁铭处索要钱款时,***也到尹魁铭处索要合伙钱款,樊建旭到尹魁铭处时***、***、**均在场。因此,***、**在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前即已知晓***享有2018年《石灰购销合同》中的债权份额。又因为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写明转让的债权为“2017年《砂石料供应合同》和2018年《白灰供应合同》”的债权192万元。因此,在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时,***、**应当知道其行为侵害了***的利益。***、**辩称2017年在尹魁铭处虽然与***一起要钱,但并不知道***在《石灰购销合同》中的债权,虽然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上写明有2018年《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但自己并未看到该内容。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转让的债权中包含***的份额,但各方当事人均考虑已方的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不惜损害***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石灰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无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会青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明纬